作者介绍
INTRODUCTION
雷婧
2003年入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2008年借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2010年正式调入。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外观设计申诉三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PART.01
弁言小序
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以产品结构、功能为主,在判断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相关授权条件时,易出现不同的理解或疑惑。对于功能性强的型材产品,哪些部分是体现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哪些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外观设计,以及在对比判断时如何考量外部形状与内部截面结构设计在整体产品设计中的权重,均是审查实践中重点考虑的问题。由于型材产品在外观设计领域具有其特殊性,而对比判断中权衡各考虑因素的具体规则较少,鉴于此,笔者通过本篇关于型材产品外观设计对比判断的案例评析,分析阐释型材产品外观设计及对比判断的相关规则。
PART.02
理念阐述
准确适用型材产品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规则,首先需要理解什么是型材的外观设计,哪些是体现其外观设计的内容。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也即,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兼具功能和美感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那么型材作为功能结构为主的产品,什么是其外观设计的内容,根据以往的审查实践经验,众说纷纭。有的观点认为型材外观设计仅在于其外轮廓的形状,有的观点认为除了外轮廓形状,其可见的截面也应属于其设计内容,也有一些极端的观点认为,型材都是基于功能所作出的设计,并无外观设计内容可言。不论持有什么观点,都有各自的理由,但型材在设计过程中对实现同一功能而做出不同结构的选择,从工业设计的意义上来看,这是一种包含视觉效果考虑的选择。因而,笔者认为,虽然相对于装饰性较强的产品而言,型材的这种视觉效果考虑相对较小,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考虑视觉效果的美感设计内容。型材外观设计也是一种在实现功能的基础上、基于功能结构作出的包含美感的设计。
在理解型材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接下来探讨一下型材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首先要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并且要明确具体的对比内容。除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判断主体中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的特点以外,型材的一般消费者还有哪些特殊性?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可知,型材产品通常是一种中间环节的产品,其作为原材料或零部件产品可最终应用于建筑领域的门窗等,但其并非最终的建筑领域门窗等产品。因而,在确定型材类中间产品的对比内容时,与确定最终产品的对比内容情况并不相同。对于型材产品而言,其外部的轮廓造型及截面可见的内部结构均为一般消费者能观察到的内容,因而所述内容均应作为型材产品外观设计对比判断的内容。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4节的规定,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于型材的外观设计而言,需要结合型材的外轮廓形状及内部截面结构的设计进行综合判断,那么如何权衡二者在对比判断中的地位及影响是关键。从产品外观设计的角度来说,相对于功能结构的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更关注装饰性设计,相对于最终使用状态下不可见的部分,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更关注最终使用状态下可见的部分。对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相对于主要为功能性考虑且最终使用时位于产品内部的截面结构设计,可作出更多装饰性设计且位于产品外部的形状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通常情况下,型材类产品的外部形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另一方面,相对于型材外部形状而言,如果型材内部截面整体设计为较独特的设计或与对比设计具有更加显著的差别,则也会对型材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也即是说,在型材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中,其外轮廓形状作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且呈现产品外观造型的部分,通常情况下具有较大的权重,但可呈现型材内部结构的截面也是型材产品设计的重要部分,对比时不能简单地通过比例大小或者内部结构和外部设计的划分进行判断,而是基于上述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PART.03
案例演绎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关于产品名称为“窗框(窄线型1)”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的决定中,即对型材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予以了详细的评述及认定。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尚未开始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双方当事人即已对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内容存在意见上的分歧,即涉案专利所示的“窗框”是通常认为的具有完整框架和固定轮廓形状的窗框产品,还是最终应用于窗框的型材产品,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这一争议也正是因为作为中间产品的型材相比最终产品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对此,决定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示的该产品外观设计。虽然产品名称通常用于表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但如果与图片或照片所示产品存在明显矛盾,而一般消费者基于通常认知由图片或照片可以明确得知相应外观设计产品的,则应据此确定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对于本案,合议组根据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结合涉案专利的公告图片以及简要说明记载的“本外观设计产品在水平和竖直两个方向上的长度不确定,该两个方向上的长度根据窗框的实际需要而定”作出认定,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为一种应用于窗框的型材产品外观设计。
基于前述,决定就涉案专利涉及的型材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展开了评述。如上图所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外轮廓形状均呈“十”字形,中间均设有“十”字形细条,而区别点主要在于正面形状的具体设计差异,及对比设计1未公开截面结构及背面设计。决定认为,二者虽然均为应用于窗框的“十”字形型材,但窗框中将型材组装成“十”字形属于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其具体设计内容。结合一般消费者对窗框型材的通常了解,涉案专利型材正面的“十”字形细条设计以及内部截面结构设计均为较独特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型材正面虽存在相近的“十”字形细条设计,但涉案专利作为型材产品外观设计,该相近部分仅为型材外部形状的局部,而对比设计1并未公开对应的型材完整外部形状设计,也完全未公开相应的型材截面内部结构设计,在型材截面结构可作出多种设计变化且涉案专利外部形状和内部截面结构均不能认为是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二者的上述区别对该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属于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根据前述型材外观设计对比判断的探讨,相对于主要为功能性考虑且最终使用时位于产品内部的截面结构设计,可作出更多装饰性设计且位于产品外部的形状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该案中合议组也注意到二者在型材外轮廓形状上的相同点或相近点,但其中“十”字形型材在应用的窗框产品中属于惯常设计,而惯常设计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上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忽略;二者正面相近“十”字形细条设计相对型材的整体外部形状而言仅为局部的设计。因此,仅依据上述相同点或相近点并不能直接判断二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相近的整体视觉印象。此时需结合型材的其他设计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即结合型材内部截面设计进行综合判断。如前所述,相对于型材外部形状而言,如果型材内部截面整体设计为较独特的设计或与对比设计具有更加显著的差别,则也会对型材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该案中,对比设计1并未公开其内部截面设计,而此类型材的内部截面设计存在一定设计空间,同时也不能认为涉案专利的内部截面设计是惯常设计。在此情况下,涉案专利的型材内部截面设计相对于其外部惯常的“十”字形结构而言并不会占较小权重。因此综合上述考虑,合议组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
同样,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对比判断中,二者仍然存在型材外轮廓形状与内部截面结构设计之间的权衡,并且二者除了外形差异,截面结构设计还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与前述理由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也具有明显区别。
通过上述案例,更能清楚理解型材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外部形状与内部截面结构设计之间的权重变化。实践中,除了型材外观设计,还存在类似于型材这类功能性强、装饰性弱的产品外观设计。在对这类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由功能性结构形成的部分与可作装饰性设计的部分之间同样需要权衡考虑。笔者希望型材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亦能对这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有所启示。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辑:彭蓁业
审读:唐宇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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