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红(中)
2007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局骨干人才。多次参与专利法、审查指南和细则修改工作,作为统稿人和主要执笔人承担多项学术课题研究。现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外观设计申诉一处副处长、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
张轶丽(左)
2005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工作,2017年调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外观设计申诉一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
张聪(右)
2016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工作,2019年调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外观设计申诉一处一级主任科员,四级审查员。
【弁言小序】
证据的属性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证据概念中,证据能力是证据的形式资格问题,指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证明对象的事实资料而使用的能力;而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价值评价问题,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进一步而言是指对事实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影响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于是就需要补强证据进一步补充证明待证事实。所谓补强证据,即基于瑕疵证据补强规则而提交的补充证据,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相对应,当主证据由于存在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时,必须依靠补强证据佐证,对其在来源、形式上的瑕疵(或弱点)予以补强,藉此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进而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最开始主要是在英国刑事诉讼范围内运用,后来逐渐扩大到其他国家以及民事与行政诉讼领域。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若举证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足,就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补强证据进一步补强举证证据,以达到最终的证明目的。
本文通过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补强证据的提交规则以及具体认定加以探析,以期为当事人针对性地补充证据支持己见提供参考借鉴。
【理念阐述】
补强证据的作用主要是支持主证据,从不同的角度来印证、担保、重复主证据的证明力,补充、增强主证据的可信度,因此二者之间证明力方向是一致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补强证据的使用通常需要三个条件:第一,主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足或证明力较弱,导致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第二,补强证据符合基本法律要求;第三,补强证据可以补强主证据的证明能力或证明力。可见,认定补强证据应当从多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一、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补强证据的形式
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主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其不直接参与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作用是佐证和增强主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
从以往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决定来看,补强证据多是以无效请求人在请求日后所提交的公证书形式出现。如在第47657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请求日提交了京东网站销售和评价截图,请求日后提交了相关网页的公证书原件。合议组认定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原件属于补强证据。在第45855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口头审理前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其内容详细记录了请求日提交的网页证据的保全过程,被认定为补强证据。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而言,由于其具有容易修改、伪造、裁剪的特点,可能存有疑点导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公证文书可以将电子数据予以固定,以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属于补强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无效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若是围绕当事人在请求日已主张主证据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进一步补强,非独立于主证据而存在,可以被认定为补强证据。但是若补充证据具有独立于主证据外的新的主张,则不可以被接受。如在第32584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虽然也是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主张其为请求日提交相关网页主证据的保全公证,但合议组经核实,认定请求人请求日提交的主证据的网址和图片与当庭提交的公证书的网址并不相同,故该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可以作为主证据的补强证据被接受。当事人补充的公证书原件证据因为具有新的网址主张,应当属于补充证据而不是补强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补强证据虽然较多为公证文书的形式,但若符合补强证据的要求,其他形式的证据也是可以作为补强证据接受的。
例如在第47209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合议组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科立德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合同、发票等相关附件”证据属于对位于好又多超市的压缩机外观的公开时间的补强证据;“比泽尔公司产品手册”属于补强证据,以进一步佐证证据3中涉及的压缩机与证据2中涉及的压缩机具有相同外观,继而可将证据3中销售发票的时间认定为证据2中压缩机外观的公开时间。
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补强证据的认定规则
作为补强证据,法理上要求其应当具备证据资格,即具备三性,在这一基础上,才能实现其补强的目的。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补强证据是否能被合议组最后接受,还需要满足基本的内容规则。
对补强证据的内容关联性认定是确认补充证据是否属于补强证据的关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以上类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补强证据一起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需要补强的证据也分为以上证据类型,且主要以第四种和第五种居多。
补强证据是与主证据相伴而生的,主证据不具备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补强证据与主证据在内容上相互支撑关联,进而达到补强的目的。但无效程序中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不属于补强证据的范畴。
【案例演绎】
在第5603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先后提交了两份证据,详见表1:
表1主证据和补充证据对比
请求人以主证据主张京东平台销售页面图片和买家评论时间具有对应性,认为网页上销售产品的最早评价时间为“2020年5月3日”,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则相关销售网页截图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但是,依据京东平台的网站机制来看,评价时间与评价内容通常是唯一对应的,而评价时间与销售内容是否对应则无法确认,且销售页面中的商品图片和相关信息均可以修改,从无效宣告请求日至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时间历经2年有余,销售图片与评价时间的对应性无法确认。因此,本案的主证据为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不足,单独的主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
请求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证据。从证据关联性来看,补充证据以京东公司文字回函的形式说明了与主证据网页商品相同 ID商品的上架时间。合议组经审查认定该补充证据具备证据资格,但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从内容上可以与主证据相互支撑,以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符合补强证据的定位,因此可以作为主证据的补强证据,用于补充证明主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应当注意的是,在主证据主张范围内的补强证据可以作为主证据的补强而接受,但若超出主证据的主张范围则应当被认定属于新的主张,需要进一步受到补正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请求人在提起本无效请求时主张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为买家评论发布时间“2020年5月3日”,但补强证据中说明的产品上架时间早于该发布时间。合议组认为,补强证据是主证据的延续,因此只能用于提高主证据评论发布时间的证明力,但不能增加其调查得到的上架时间作为新的公开时间主张,故本案仍应当依据主证据主张的公开时间作为审理基础。
综上,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对补强证据进行认定时,既需要从与主证据的内容关联性上认定补强证据的身份,还需要从补充内容上认定补强证据的可接受范围,多重并进地进行补强证据的认定,才可以公平公正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让无效程序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辑:彭蓁业
审读:郜珺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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