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钧钧,医学硕士、法学硕士,2006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工作,2013年借调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医药生物申诉一处后调入。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生物资源与化工技术申诉处二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
吴通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医药生物申诉一处处长,二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层次人才。
刘琳,理学硕士,2017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医药部工作,2021年调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现任医药申诉一处一级主任科员,五级审查员。
对于医药化学领域的案件审理,实验数据的审查一直是近年来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创造性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体现其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经常会补交实验数据加以证明,其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补交实验数据用于佐证专利申请的技术效果,此时对案件的审查重点多集中在补交实验所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否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判断。与以往常见针对专利申请补交实验数据的情形不同,该案是针对最接近现有技术能够实现怎样的技术效果补交的实验数据,在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针对最接近现有技术补交了实验数据,但二者实验结论不同。该案审理中需要确定,应当从哪些方面对双方补交的实验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合理判断哪一方当事人的补交实验数据具有更高可信度、更接近客观事实,进而准确认定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事实。
本文将详细阐明合议组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思路。
涉案专利名称为“能够控释活性成分的可分割的盖仑制剂形式”(专利号:ZL200810213769.6),专利权人为法国施维雅药厂,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刘某。
权利要求保护一种可分割的延长释放型片剂,是对已知活性成分格列齐特作出的制剂发明,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该片剂的活性成分格列齐特以及辅料种类和用量,同时还限定了该片剂“具有一条或多条与该片剂的高度和长度垂直的断裂凹槽”“并且其中未分割的片剂和通过分割获得的所述片剂的部分具有相似的溶出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一种延长和控制活性成分释放的格列齐特骨架片,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所述活性成分、辅料种类和用量均被公开,但证据1未公开其片剂设有凹槽,也没有披露该片剂如果被分割是否会导致溶出性发生变化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片剂分割前后具有相似的溶出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在证据1的片剂上设置凹槽的动机,而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的片剂分割前后不具有相似的溶出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1的片剂制备成可分割片剂。故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证据1的片剂分割前后是否具有相似的溶出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明证据1片剂分割前后溶出性的实验数据,请求人提交的实验数据资料涉及证据1溶出性实验的实验分析报告、实验所用样品照片、样品的制剂处方说明,实验分析报告的原始实验记录,并且相关实验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则提交了记载实验数据的多个实验表格。
该案中,证据1片剂分割前后的溶出性,不仅影响了创造性中区别特征的确定,更重要的是影响技术启示的判断。试想如果证据1的片剂分割前后溶出性差异极大,属于不适宜分割的片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难以想到在该片剂中设置凹槽以制备可分割的片剂,故证据1片剂分割前后的溶出性,成为该案创造性判断中的技术焦点。为澄清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实验数据。
请求人基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以及关于证据1溶出性的相关实验数据,专利权人为了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提供了相应的关于证据1溶出性的实验数据。当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技术信息提交了结论相反的实验数据时,合议组需要对其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对证据1溶出性进行准确认定。从双方当事人补交实验数据的形式上看,其一,请求人的实验报告更为完善。专利权人仅以意见陈述的方式记载了所述实验过程及结果,未提交原始实验记录,无相关实验人员出庭。而请求人实验报告形式完善,有相应的原始记录和实验人员对实验报告内容予以核对。其二,请求人的实验过程记载更为规范。专利权人的实验中仅记载为“专利权人重复了证据1实施例3的片剂的 LP6的制备”,无相关实验负责人及报告日期以及实验仪器设备、材料等内容。而请求人的实验分析报告中不仅记载有上述内容,对于其中涉及的四个具体实验均有实验内容、实验目的、实验方案、实验过程及实验结果及讨论的内容,整体来看更为规范地记载了从实验设计到实验完成的整个过程。其三,请求人的实验数据记载更为完整。专利权人的实验中未涉及具体的压片过程,对于溶出实验,大量实验数据均为计算所得,无原始数据来源,且未记载各次完成实验的具体实验条件。而请求人的实验中,不仅记载有压片过程,对于溶出数据的各计算结果均有原始数据来源,其中记载了各次测定的具体结果以及相应的实验条件。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分析双方实验数据的可信度。其一,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使用的溶出装置不同,但经核实,其使用不同溶出仪测定的相关数据未用于证明证据1溶出性的实验数据中,不影响其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其二,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的实验数据未精确重复证据1的片剂,且未对溶出方法进行验证,与专利权人的实验结果不一致,结果不可信,但由于专利权人的实验也仅记载了一种制剂规格以及同样未体现验证过程,故不能据此说明请求人数据存疑。其三,双方实验条件并不完全一致,故二者实验结果存在不一致的可能,原因较为复杂,不能据此直接否认对方实验结果的真实性。由于实验结果受到实验条件、实验过程的影响,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详细的实验过程和实验记录,无法判断其具体实验方案是否影响其实验结果,而请求人的补交实验数据及其相关内容不存在明显影响实验结果的实验操作,其实验内容具有相当的可信度。
从药物制剂领域的特点来看,延长释放型片剂分割前后是否具有相似的溶出,与其实现延长释放的技术手段密切相关。如果该片剂是通过包衣方式获得的延长释放制剂,则分割后会导致外包衣材料的破坏,从而使得内容物提前释放,通常会显著影响制剂的延长释放效果;而如果该片剂是活性成分与骨架材料均匀混合后得到的制剂,由于药物及辅料组分在制剂中的均匀分布特性,一般而言其分割前后会具有类似的药物组成和形态结构,更可能实现分割前后的相似溶出特性。具体到该案,从证据1的制剂方法可知,其是将活性成分和各辅料混匀后制备得到的控制活性成分释放的骨架片,如前所述,基于该类片剂的制剂特点,其分割前后通常会具有相似的溶出性。综合考虑证据1辅料种类及其含量、制备方法等产品特性以及基于前述双方当事人补交实验数据的研究分析可以看出,请求人的补交实验数据对应的实验方案更为详实清楚、实验过程更为全面规范、实验记录更为客观完整,有相关实验人员出庭作证,并且实验结论亦符合本领域的通常认知,其实验数据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请求人的实验不真实、不可靠。
由此,合议组认可请求人补交实验数据的结论,即证据1片剂在分割前后具有相似的溶出性。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溶出性并未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方便分割使用的延长释放片剂。而为了方便药物的使用,增加患者依从性,在片剂中加入一条或多条断裂凹槽便于分割使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凹槽与片剂的高度和长度垂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剂需要可常规确定的,说明书未记载和证明本专利片剂上凹槽的设置对片剂技术效果带来何种特定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一方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医药化学属于实验科学,通过实验数据来证明发明的技术效果是较为常见的举证形式,其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实验结果受到实验方案和操作过程的影响,对于实验数据的审查应当审慎客观,需要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实验数据进行整体分析和综合考量。可以采信的实验数据从形式上来看应当是完整、清晰的,从内容上来看应当是真实、可信、合理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通过当事人是否提供实验报告原件、是否有原始实验记录、是否有相关实验人员出庭、实验人员是否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实验报告记载内容是否全面规范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在实验数据的分析过程中同样不可或缺,应从技术角度对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合理性判断,实验结果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认知的实验数据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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