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关系性质认定

学术   2024-11-12 22:06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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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关系性质认定


【规则】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关系性质认定。
【规则描述】借名贷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三者之间不构成连环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对实际借款人没有债的请求权。
陈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问题提示
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关系性质认定
案件索引
2019-02-19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一审(2018)浙1021民初8226号
2019-05-29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9)浙10民终667号
裁判要旨
借名贷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三者之间不构成连环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对实际借款人没有债的请求权。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名贷款 借贷 委托 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郑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以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办理了一张贷款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借与郑某某使用。郑某某持该卡于2015年10月14日开始多次取现及偿还贷款。2018年3月4日,郑某某最后一次用卡取现人民币1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事后,陈某某多次要求郑某某偿还借款,但郑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陈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17820.10元,并继续赔偿原告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被上诉人)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后用来清偿原告方的对外债务。借款到期后,因银行起诉保证人于宸骅,于宸骅随即将欠银行款项还清,但原告方未向于宸骅偿付款项。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且原告未向于宸骅支付款项,也没有任何损失,原告没有请求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证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订立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及案外人于宸骅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可由借款人以办信用卡方式取现或消费。于宸骅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担保人于宸骅明知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郑某某。该借款办成的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持有和使用。2015 年 10 月 14 日开始,被告多次用该卡取现及偿还贷款。该信用卡到期后,被告郑某某共欠银行借款本金99910.02元。2018年12月19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起诉原告、被告及另一担保人于宸骅。同年12月24日,担保人于宸骅向银行还清借款本息117820.10元。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遂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在起诉时、以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担保人于宸骅偿付任何款项。
裁判结果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浙1021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浙10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借款117820.1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一、案涉信用卡以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证申请办理,被上诉人郑某某及案外人于宸骅为该卡提供信用担保,故郑某某持案涉信用卡透支取现的行为首先引发的是陈某某与泰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泰隆银行在相关款项逾期未还后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某某、郑某某和于宸骅三人,正是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于宸骅也是据此承担了担保责任;二、陈某某与郑某某因案涉信用卡透支取现行为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从相关各方的表述来看,郑某某对于其使用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款项(包括利息)一直是自行负责偿还,可见双方并非赠与关系。郑某某否认借贷的理由是其曾经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替陈某某还贷,这实际上并非否认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而是主张双方互为借贷应予抵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郑某某主张的其曾经替陈某某还贷的事实,当然也无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郑某某否认借贷的理由不予采纳,郑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三、于宸骅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前述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关方主张追偿的担保款项。如果能够确认于宸骅有权直接向郑某某追偿全部担保款项,甚至直接排除于宸骅向陈某某追偿权利的话,则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于宸骅是基于其为郑某某提供担保而履行担保责任,故于宸骅直接向郑某某追偿担保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也无法拒绝于宸骅的追偿请求。据此,虽然陈某某目前尚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但郑某某作为案涉款项的最终支付主体,其支付责任是没有争议的,故有必要认可陈某某享有对郑某某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否定陈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同时,又认为陈某某在于宸骅向其追偿并偿付后可向郑某某提起诉讼,明显不能自圆其说,二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由于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格审查等方面的原因,“借名贷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这类案件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二大方面:一是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而言之,“借名贷款”的背景下,还款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二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等?与此问题一脉相承的是,当名义借款人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时,对实际借款人能否有请求给付权利?本案属于后一个问题的争议。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为常见,故本案具有较高的探讨价值。本案原告陈某某是名义借款人,被告郑某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郑某某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未还,由另一个担保人于宸骅偿还借款。但原告未向于宸骅清偿该款的情况下,原告即向被告郑某某提起诉讼。本案案情非常简单,法律适用争议较大。本文作如下评析:
一、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借名贷款是指实际贷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从而采取以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的贷款。这些原因很多,主要有实际用款人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比如实际借款人的资信、借款数额限制、实际借款人拖欠金融机构债务等问题。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在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并由实际借款人直接或间接归还借款。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呢?按上述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二者不是赠与关系,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借贷关系,但未给予准确的法律定位。此二者的法律性质判定与案件处理结果密切相关。名义借款人若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为借贷关系,那么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三者之间构成连环借款关系,即出借人与名义借款是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关系。连环借款关系中,每人一个借款关系都是相互独立的,都有独立的请求权。换而言之,第一个借款人即使没有对出借人清偿债务,其对后一个借款人仍有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二审法院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从而认为名义借款人即使实际未造成财产损失,其对实际借款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持二种观点,一是借贷关系,即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其理由为:一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不是赠与关系;二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抗辩认为要与名义借款人欠其的款项进行抵销,从而认定实际借款人也认为是借贷关系。被告在诉讼时未主张系赠与关系,此情形下也不可能构成赠与关系。至于被告郑某某在一、二审时主张替原告还款的抗辩,从其本意来说,并非行使抵销权,更非认可原、被告之间系互为借贷关系。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男朋友发现女朋友对外有欠债,男朋友未经女朋友指示或授权自愿替女朋友还债,二者之间无借贷合意,不构成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关系。因为女朋友的债务,男朋友无偿还义务,其基于男女朋友的情义关系,替女朋友还款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如果女朋友指示或授权男朋友去还债的,二者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即女方委托男方处理事务,也不是借贷关系。可见被告郑铭为的上述抗辩意见得不出郑铭为认可是互为借贷关系的结论。当然被告郑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需要证据予以佐证,无证据佐证的,不应认定。所以,二审法院的理由值得商榷。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委托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
一是借贷关系必须有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之事实。借名贷款关系中,金融机构(出借人)将款项划至名义借款人名下,然后名义借款人将款项转给实际借款人,在形式上具备款项交付的要件,但双方合意上,并非借贷的意思表示。款项交付并不表明名义借款人将向出借人借得的款项转借给实际借款人,而是通过名义借款人这个平台实现实际借款人从出借人处借得款项的目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的意思表示缺乏借贷合意。
二是借名贷款关系符合委托法律特征。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关系,其核心在于受托人的行为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借名贷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虽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作出,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因此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简而言之,名义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完全符合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借名贷款案件,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其法理也正是基于委托关系。若依借贷关系之认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刚性要求,无论如何情形下均得不出由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结论。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人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该规定所指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在案件事实上表现为出借人对“借名”事实的明知。即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以名义借款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这种裁判思路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借名贷款中出借人(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受托人(名义借款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实际借款人)和第三人,所以,许多法院判决由实际借款人对出借人承担责任,基于的法律规定就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间接代理制度。
二、名义借款人对实际借款人的请求权来源于已造成实际财产损失
前已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如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借名贷款关系中,会形成“三方主体两个借贷关系”的连环借款关系,即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系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也系借款关系。连环借款关系中二个借款关系均是相互独立,二者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只要满足自身的债权请求权条件,任一出借人都有权利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尤其是名义借款人即中间方不因未向出借人履行债务,而丧失对后借款人的权利主张。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若将名义人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那么名义借款人(受托人)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情况下,能否对委托人(实际借款人)产生债权请求权?
委托关系中,受托人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这是委托关系的基本规则。一般情形下,委托关系是显名的,即第三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受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是法律直接规定,即使第三人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法院也会驳回其请求。所以,显名委托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受托人对委托人因行为后果责任产生的债之关系,只产生委托报酬、费用的债之关系。借名贷款关系中,委托关系“隐名”存在,如果出借人不明知借名存在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内部关系对出借人没有约束力,出借人仍可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间接代理规则,出借人只可请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基于此,隐名委托关系中,当出借人不明知借名之情形,同时实际借款人不及时代替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名义借款人就要对出借人承担责任。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必然要发生的情况下,就要考量名义借款人对实际借款人请求权的条件问题。笔者认为,名义借款人只有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后,即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才可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否则债的请求权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受到损失的,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该法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这里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不包括潜在的损失。所以,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实际借款人原因导致出借人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只有当名义借款人实际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后,才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
二是名义借款人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性质属于追偿权。追偿权之行使基于实际财产损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是借贷关系,名义借款人无法基于借贷关系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名义借款人只能基于“有损失”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无损失不产生债之请求。
三是借名贷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没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赋予对实际借款人的债权请求权会引发道德风险。名义借款人没有实际财产损失情形下得到实际借款人的清偿,极有可能导致名义借款人取得款项后不向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如本案的保证人)清偿债务,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此情形下,如果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基于“明知”借名贷款关系,再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会造成实际借款人重复偿付之可能,名义借款人的受领债权构成不当得利,不利纠纷之解决。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张天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龙 张妙君 戴莹莹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编写人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项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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