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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田钰霖 汤雨倩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时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在借条上或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会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的承担呢?
一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从委托合同的角度来看,借名借款案件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实则为委托关系,名义借款人以借款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意愿,并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借款,借款事实存在于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在出借人知悉实际借款人以及其与名义借款人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二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2770号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借名贷款”,材料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据原审法院查明,营口分行与材料厂之间共签署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3日、2017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营口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材料厂账户,后又根据材料厂指示,将款项分别支付给大石桥华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海城市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后因材料厂欠付贷款本金2968万元,营口分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7日连续两年与材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现营口分行依据2019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968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提起本案诉讼。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四份借款合同相对方均为材料厂,营口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材料厂账户或根据其指示支付给第三方,营口分行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与材料厂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材料厂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材料厂再审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焦某、刘某甲及其控制的正良公司、房屋公司,而其并未举证材料厂与各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一、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房屋公司等之间存在委托“借名贷款”的合意及在订立合同时营口分行对此知情,故原审判决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购销合同》、现金交款单、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等多份证据证明,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因此,名义借款人若要主张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需举证证明:
(1)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借名贷款”的合意;
(2)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知情。
三
地方指导意见及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2020)川民申31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尚春、陈小英向陈锦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尚春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
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尚春先后两次转款给王凤仪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凤仪直接转款给陈锦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凤仪以张尚春、陈小英的名义借款。
此外,张尚春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凤仪账户后,王凤仪向张尚春出具了借条,表明王凤仪与张尚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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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田钰霖,主办律师,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蒙特利尔大学国际商法专业,执业领域:股权投资与并购、实物资产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tianyulin@xinqianlawyer.cn
汤雨倩,实习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在校期间专注于借贷、股权回购、公司或合伙企业类纠纷,培养了良好职业素养。
邮箱:tangyuqian@xinqian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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