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划分

学术   2024-11-12 22:06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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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划分


裁判宗旨









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概述







陈世雅与苏金针系夫妻关系,王锦彪与王德圣系父子关系。王德圣的父亲王锦彪系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占有小华煤业股份95%。陈世雅是小华煤业公司聘用的员工,担任矿长职务。
王德圣与陈世雅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世雅向王德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
后陈世雅又以苏金针名义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苏金针借款给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德圣与陈世雅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王德圣向陈世雅出借100万元后,陈世雅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德圣本人账户向陈世雅支付,陈世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德圣。




争议焦点







陈世雅是否应当承担对王德圣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再审裁定







驳回王德圣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德圣与陈世雅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
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德圣与陈世雅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德圣向陈世雅出借100万元后,陈世雅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德圣本人账户向陈世雅支付,陈世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德圣,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德圣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德圣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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