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司法拍卖过程中,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少于法定公告期限是否属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

学术   2024-11-10 06:37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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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拍卖公告期限大幅度缩短,可能对拍卖公告的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司法拍卖不能实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优势的角度而言,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拍卖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231号

申诉人(买受人):张某某,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金府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卓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聂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市金府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府源公司)与聂某某、阴晓红、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泰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聂某某、阴晓红、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府源公司被扣划的工程款及利息372万元。金府源公司、聂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鲁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0日,泰安中院根据金府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2019年10月10日,泰安中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9执恢67号。2020年3月25日,泰安中院以(2019)鲁09执恢6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聂某某、卓某某持有的泰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所有股权(聂某某占总股份的60%,卓某某占总股份的40%)进行冻结。2020年7月21日,泰安中院作出(2019)鲁09执恢6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聂某某、卓某某持有的某某木业公司所有股权,确定该财产评估价为8365600元。2020年9月5日,竞买人张某某以最高价5270328元竞买成功。
聂某某对泰安中院拍卖其持有的股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结执行泰安中院(2019)鲁09执恢67号之二执行裁定,撤销对聂某某所持有的某某木业公司股权的拍卖。主要理由为: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启动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并最终流拍,2020年8月26日再次发布公告启动第二次拍卖,并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至5日开始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2020年9月5日第二次拍卖成交。第二次拍卖从公告发布至拍卖仅有十日,属于不按司法解释发布拍卖公告的情形,亦属于拍卖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严重影响到了聂某某的利益。
金府源公司、卓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张某某称,其根据泰安中院的拍卖程序购买的聂某某、卓某某在某某木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购买价527万余元,拍卖公司已经确认成交。现在聂某某提出的拍卖公告期限少于法律规定是法院工作失误问题,与张某某无关,其没有过错。聂某某应当在拍卖成功之前提出执行异议,不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提出,请求驳回聂某某的执行异议。
泰安中院查明,2020年7月22日,泰安中院委托山东瀛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网络拍卖时间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起拍价为5855920元。第一次拍卖流拍后,泰安中院委托山东瀛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网络拍卖时间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起拍价为5270328元。2020年9月5日,竞买人张某某以最高价5270328元竞买成功。竞买人已将全部款项交至泰安中院,泰安中院尚未作出拍卖成交裁定。
泰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股权的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对符合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情形或者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泰安中院第二次拍卖公告时间不足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存在一定瑕疵。但是鉴于本次拍卖已经成交,没有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本次拍卖存在的瑕疵则不属于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情形,其严重程度不足以撤销本次拍卖。且撤销拍卖会直接影响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和权威性。2020年11月10日,泰安中院作出(2020)鲁09执异108号执行裁定,驳回聂某某的异议请求。
聂某某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泰安中院(2020)鲁09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拍卖公告时间仅有9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第二次拍卖需15日前公告的规定,公告时间减少6日,不属于轻微瑕疵,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公告时间严重缩水,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的知情与参与,竞拍当日只有第三人张某某一人参与竞拍,一次出价,导致竞拍价格仅有527万元,仅为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一。二、案涉股权价值被严重低估。案涉股权在拍卖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致使申请人不能参加拍卖,丧失合法权利。三、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山东高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有新证据证实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聂某某正在积极申诉。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泰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泰安中院拍卖被执行人聂某某、卓某某持有的某某木业公司股权,拍卖公告期限未满15日,是否应当撤销该次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本案中,泰安中院拍卖被执行人聂某某、卓某某持有的某某木业公司股权,第一次拍卖流拍后,泰安中院进行第二次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拍卖前15日进行公告。泰安中院2020年8月26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进行拍卖,启动网络司法拍卖前的公告时间明显少于15日法定公告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拍卖公告的”依法应予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关于第二项复议理由,未经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本次复议程序不予审查。关于第三项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聂某某的第一项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依法支持。山东高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泰安中院(2020)鲁09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张某某不服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法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及司法拍卖的权威性,只有因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方可撤销司法拍卖,而山东高院完全忽视该特别法的规定,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撤销了泰安中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关于网络司法拍卖领域的特别法,也是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法,应优先适用。二、山东高院罔顾交易的稳定性及司法权威性,破坏了法院的公信力,严重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基于对司法拍卖公告的信任参与网拍,基于对法院裁判文书的信任办理相关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山东高院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严重损害张某某合法权益。三、泰安中院整体拍卖了分属于两被执行人的案涉股权,包括被执行人聂某某持有的60%的股权和卓某某持有的40%的股权,被执行人聂某某作为仅持有60%股权的股东,要求撤销整个拍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送达及庭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张某某正常的诉讼权利。山东高院送达复议申请书时,直接送达了张某某工作地点,在其本人不在现场且手机畅通的情况下,未进行电话通知即视为送达,张某某至今未曾见过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书,剥夺了张某某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正常答辩的权利。
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维持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张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多次利用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故意不接收法律文书,拖延执行程序。其明知聂某某已经向山东高院提起复议的前提下,仍然办理过户,应属恶意。二、2020年9月5日,聂某某通过多方努力筹措到了资金并于9月6日联系泰安中院告知可以偿还债务时,泰安中院告知已经拍卖完毕,不用再支付执行款,泰安中院故意缩短拍卖时间,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泰安中院未向聂某某送达(2019)鲁09执恢67号之三执行裁定,先后五次将款项退回聂某某的账户,即使在山东高院撤拍之后,仍将聂某某缴纳的执行款予以退回。2021年6月,泰安中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400万元案款。三、案涉股权的另一股东卓某某对拍卖程序也同样持有异议,虽然其没有提出异议,但并非认可此次拍卖。本次拍卖系整体拍卖且不可分割,本次拍卖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整体无效。四、山东高院复议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法合规。二拍公告时间仅为法定公告时间的三分之二,不属于一般瑕疵,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聂某某的利益,导致聂某某无法筹措资金偿还债务并停止拍卖。案涉股权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市场价值在2000万元左右,拍卖成交价款却在527万元,严重损害聂某某的利益。五、泰安中院明知聂某某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在复议结果明确后再行出具确权裁定,但该院抢跑出具(2019)鲁09执恢67号之三执行裁定,导致本案的矛盾激化。2021年4月9日,泰安中院出具(2021)鲁09执异2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撤销了(2019)鲁09执恢67号之三执行裁定,是对之前错误行为的纠正。六、本案已无任何拍卖的事实基础,聂某某已经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案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也已经全额支付了执行案款,申请执行人已经从泰安中院领取了400万元的执行款,剩余执行款可以继续领取。维持复议裁定,对张某某无任何损害,张某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资金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司法救济途径尚存。
卓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完全同意聂某某的答辩意见。其持有的某某木业公司40%的股权,系为聂某某代为持有,与其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的拍卖过程中,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十五日的法定公告期限,是否属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泰安中院在拍卖案涉股权时,第一次流拍后,于2020年8月26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网络拍卖时间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由此可见,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本院认为,拍卖公告期限大幅度缩短,可能对拍卖公告的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司法拍卖不能实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优势的角度而言,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拍卖应予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案涉股权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某某基于司法拍卖公信力参加竞买,如其合法权益因撤销拍卖而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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