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时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在借条上或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会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的承担呢?
相关法条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及委托合同的规定如下: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由此可见,究竟由谁承担还款责任,还需根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名义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等多种情况综合判断。
相关判例
Law
1、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2、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案号(2020)川民申31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
3、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案号(2018)豫15民申41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王强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余慧华出具借条,余慧华将借款交付给王强,以及柴鸿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等事实,表明借贷发生之时在余慧华与王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余慧华与柴鸿博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柴鸿博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强共同偿还余慧华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
实务建议
Law
研究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可知,虽然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承担责任的概率却极大,因此我们建议:
1、避免成为名义借款人;
2、如果替人借款,应当与出借人、实际借款人签订相关协议,或者保留相关凭据,作为维权之用。
彭位律师/税务师
道义文章 笔尖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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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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