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名义借款人能够证明出借人对外借款时明知实际借款人的,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学术   2024-11-12 22:25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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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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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行为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圣,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雅,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金针,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雅,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太华镇小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德圣因与被申请人陈世雅、苏金针、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德圣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将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项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混为一谈,以案涉借款最终汇入小华煤业公司及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而判决驳回王德圣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陈世雅向王德圣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王德圣与陈世雅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和关系。二审判决以陈世雅收到借款100万元后向小华煤业公司转款100万元来认定其没有实际获得借款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王德圣6230361103036XXXXXX账户的流水情况,能够证实该账户是出借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该账户中的流水属于小华煤业公司的对外流水,与王德圣无关。小华煤业公司向该账户于2014年12月19日转款45万元、2015年2月2日转款25万元,均是公司内部之间的资金调拨,公司实际使用该两笔资金用于对外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陈世雅在庭审中的自认亦可予以印证。小华煤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和王德圣上述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明显是小华煤业公司内部资金调度,该账户明显是出借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王德圣提供的《委托书》,能够进一步印证王德圣该账户是借用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的事实。陈世雅向王德圣借款后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来赚取利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陈世雅与王德圣之间,两人是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


二、陈世雅尚欠王德圣借款80万元客观存在,其将借到的款项进行转借来赚取利差,已经享受了权利收益,不能不承担对应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小华煤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转款45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转款25万元到王德圣的账户是小华煤业公司替陈世雅还款,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相悖,更与陈世雅于2015年1月1日还本付息11万元、2015年2月2日还本付息10.9万元的事实不符。陈世雅提供的小华煤业公司《情况说明》,其内容反而恰恰印证陈世雅所谓2014年12月19日还款45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还款25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借款属于陈世雅、苏金针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庭审中陈世雅、苏金针的答辩,陈世雅对案涉借款以苏金针的名义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赚取月息1%的利差。因此,苏金针对案涉借款知情,并且使用赚取利息,应当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陈世雅、苏金针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德圣的再审申请。王德圣的父亲王锦彪当时是小华煤业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世雅是小华煤业公司的员工,两份《借款协议》均是陈世雅按照王锦彪指示签订。当时小华煤业公司因资金紧张,王锦彪借用陈世雅账户走个借款形式,实际转账过程亦是按王锦彪指示操作。从王锦彪与陈世雅的短信交流也能看出,陈世雅不承担任何风险,本案属于恶意虚假诉讼。苏金针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世雅是否应当承担对王德圣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德圣与陈世雅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世雅向王德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德圣与陈世雅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德圣向陈世雅出借100万元后,陈世雅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德圣本人账户向陈世雅支付,陈世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德圣,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德圣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德圣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世雅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德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雅玲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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