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规则:
1、其一为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其二为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3、其三为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规则 | 审理法院及案号 | 法院认为 | |
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 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 |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45号 | “从案涉五方协议约定内容看,A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S集团是不成立的。该协议清楚载明了包括本案以王某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共计12份个人名义借款合同、总计5400万元借款的签订过程、12个具体人员名单、并且确认了实际用款人为S集团,同时记载了A酒店以其所有的12套已经抵押登记在A公司员工徐某名下的房产为该5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五方协议清楚体现了各方对包括案涉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的12份借款合同均是借名借款是明知的。且除了案涉王某等12人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个人名义所签,其他协议及合同等均是将12份借款合同共计540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阐述和签订的。实际借款人S集团的关联公司A酒店抵押在A公司员工徐某名下的12套房产的抵押额也并非与案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一一吻合,而是与实际借款人S集团向A公司的借款共计5400万元数额相吻合。另外,S集团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认可其实际收到且使用了A公司发放至王某等人账户的借款,还款也是由S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统一以5400万元为借款基数计算利息等向A公司进行偿还,而并非对包括王某在内的12笔个人名义借款按照不同借款金额进行分别偿还。个人名义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的履行、设立担保、还款等过程,王某均未再实际参与。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确认王某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S集团,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应由一审第三人S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348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刘某娜、担保人为刘某露,但在签署该两份借据时,袁某、刘某娜及刘某露对刘某露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明知。刘某娜是涉案借款的受托借款人,刘某露为委托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袁某和刘某露,现袁某依据其与刘某露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主张与刘某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 ||
抵押人如果知道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应当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68号 | 刘云光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其知晓唐福柱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 |
合同无效,名义借款人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 |
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310号 | 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尚春、陈小英向陈锦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尚春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尚春先后两次转款给王凤仪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凤仪直接转款给陈锦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凤仪以张尚春、陈小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尚春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凤仪账户后,王凤仪向张尚春出具了借条,表明王凤仪与张尚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 | |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92号 | “高某主张借条系叶某向其出具,该款借款人是叶某,叶某及张某主张借款人系张某,叶某并非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应由高某向张某主张。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叶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某主张叶某为借款人依据充分。即使叶某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为张某,此为叶某与张某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叶某在还款后可向张某追偿,或者张某可以直接代叶某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的借款人为叶某。” |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560号 | “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案涉借条系柴某宁给柴某新出具,柴某宁称其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柴某新不认可张某是借款人,柴某新、张某均陈述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两人互不认识,张某二审中陈述其没有向柴某新出具借条,但在收到款项后向柴某宁了具了借条,该事实表明案涉借款的主体是柴某宁。关于柴某宁是否实际收到借款的问题。柴某宁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并提供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柴某宁的陈述及田某的证言与对账确认书相矛盾,对账确认书中载明了“当日由借款人及随从亲友当面清点并接受现金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被上诉人柴某新提交的借条与对账单均有上诉人柴某宁的签字,上诉人柴某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条及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足以认定柴某宁已经收到案涉借款。柴某宁通过何种方式归还借款以及柴某新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影响案涉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柴某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 ||
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申413号 | 王强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余慧华出具借条,余慧华将借款交付给王强,以及柴鸿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等事实,表明借贷发生之时在余慧华与王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余慧华与柴鸿博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王强将借款交由柴鸿博实际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借款合同关系无涉。事后柴鸿博向王强出具证明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是其与王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改变借款合同关系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应由王强向余慧华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2018)豫15民终789号认为,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柴鸿博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强共同偿还余慧华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789号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柴某是否应当与王某向被上诉人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2010年9月9日,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签订《借款合同》,王某作为借款人向余某借款70000元,王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认为已经偿还借款,未提供余某出具的收条或者其他还款依据,亦未在借条上注明,不符合交易常识,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柴某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某共同偿还余某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 | ||
实际借款人实际占有、支配借款,是借款利益既得者,应作为债务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7)新7103民初53号 | 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民法基本原理,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平衡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是平衡的。名义借款人是借据出具者,与贷款人形成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理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而实际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支配者,在名义借款人的帮助下,获得借款利益,其亦应作为债务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也才能避免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义务的失衡,不致对一方造成损害,显失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