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3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5.23.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3.1.1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5.2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23.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3.2.1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5.23.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1万元,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3.3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刑罚量。
5.23.3.1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5.23.3.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2)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3.4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5.23.4.1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23.4.2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23.5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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