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文将结合司法解释及学理知识,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结构,以供各位读者了解该罪的认定要点。
传销活动的认定
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可谓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并不是真正传销商品,只是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本罪的传销活动,是指后一种传销活动。
客观上,本罪所规制的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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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实则为骗取财物
此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仅仅是名义上的或者是虚拟的,或者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参加者不是为了获取商品、服务,只是为了获得参加传销组织的资格。参加者需要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利益,而不是通过销售商品等方式获取利益。
须注意的是,“团队计酬”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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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层级及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该《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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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骗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组织、领导”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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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意见》第1条中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才可对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从《传销意见》条文看,只有满足这个条件,才能追究组织、领导人的传销犯罪刑事责任。从逻辑上分析,“3级+30人”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3级+30人”是构罪的前提,在该前提下,进一步认定组织者和领导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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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5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关于以上这些人员的具体指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几位检察官陈国庆、韩耀元、吴峤滨曾合写过一篇文章《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条规定明确了六方面问题》,举例说明了立法者的意图:
第一类,比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
第二类,比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
第三类,比如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
第四类是特殊规定,专门对一些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继续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
第五类,比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意见》第一、二条与《追诉标准二》第七十条可以看出,《意见》与《追诉标准二》均采用了一致的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列举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行为模式。根据刑法规定,该罪名的司法解释、追诉标准规定的内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过程应该分三步,这三步是层层递进的关系,不可乱了次序:
首先,确定组织性质。即根据传销组织刑法认定的标准来认定组织是否为传销组织,根据司 法解释这里包含了两个主要标准,一是入门资格,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二是计酬返利方式,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其次,确定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组织。一是属于“诈骗”型传销组织。即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二是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即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
最后,确定刑事打击主体,即司法解释及追诉标准两份司法文件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该罪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的五种具体行为模式。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除了上述五种行为的实施者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外,其他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不应被列入刑法的评价的范畴。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42号,就专门对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领导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论证,其观点就是对该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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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解释的是,所谓“发起”,是指提出实施传销活动的想法、建议或者动议,并通过招募、鼓动、雇佣、引诱、拉拢等方式将不特定多人聚集起来实施传销活动。“发起”行为是传销活动的起源,发起人往往同时在传销组织中实施策划、操纵的行为。
所谓“策划”,是指行为人(一般为发起人)本人或者与他人进行谋略、商议,就开展传销活动的可行性和前景做出论证,组建传销组织以及制定维持传销体系正常运作的各种规则、制度,如传销组织内部机构的设立、缴纳入门费的数额、发展下线的要求、职务晋升的要求、返利或提成的数额或比例,等等。
所谓“操纵”,是指行为人采用一定的手段对整个传销组织以及传销活动加以支配和控制的行为,包括对传销规则、人员调配、管理方法、宣传手段、传销扩展等方面的支配和控制。
所谓“管理”,是指为了能使他人与其共同开展传销活动或者能使整个传销活动顺畅进行而实施一定的行为,包括对传销人员行动、生活、纪律等的管束或者照料,也包括对传销活动中具体工作的管理(比如网络后台操作、接单等)。
所谓“协调”,是指配合传销组织上级“领导”开展传销活动或者对其所管理的传销体系内部各机构人员进行调配的行为。
所谓“宣传”,是指通过讲课、播放视频、发放宣传资料、推介会、招商会、演唱会、高峰论坛、参观旅游、公益活动、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平台采用演说、文字、图片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员讲解传销组织拟定的经营计划、运行模式、奖金制度、项目发展前景、盈利状况以及投资回报率等,诱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开展传销活动的行为。
所谓“培训”,是指通过现身说法向已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宣讲发展下线的方法或者技巧的行为。
“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根据体系性解释规则,此类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等所起的作用,必须与《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第1款所列举的发起、策划、操纵以及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行为所起的“关键作用”具有程度上的同一性或者类似性。
传销的基本特征是以传销者发展的下线人员组成层级,并依据发展下线的人数多少计酬。除发起者外,其他后加入的传销者要想按照传销规则晋级,必须想办法发展下线人数,如果晋升到该传销组织的最高级别,那么其一定已经发展了较多参与传销的人员且组建了较高的层级,在达到此种程度时,按理其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如果其不属于专职从事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的人员,就应当划为“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情节严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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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意见》第四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来源:刑事案例法律分享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