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必查!温州公布第六批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政务   2024-12-26 17:09   浙江  

为全面提升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电动自行车整车及配件生产、销售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现公布一批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管局

查处鹿城区某电动自行车店

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9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鹿城区某电动自行车店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案作出没收违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3辆并处罚款3.2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31日,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店内销售型号为TDR37Z的2辆电动自行车内未放置电池,经营者放入电池后称重重量均为54.9kg。但该块电池外观陈旧,重量偏轻,非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标注的电池型号与容量,在放入合格证对应的电池后,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含电池)的重量均超过60kg。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销售型号为TDR61Z的1辆电动自行车仍然存在上述问题,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并案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TDR37Z型号电动自行车2辆、TDR61Z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后,自行对脚撑、坐垫等项目进行改装,导致电动自行车重量增加。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货值为16097元,因尚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会使电动自行车重量增加,增加行驶安全风险和车辆自燃爆燃的概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

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温州市某电动车车行生产、销售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


2024年6月11日,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温州市某电动车车行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四辆并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6日,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该车行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店内待售的四辆电动自行车与产品合格证参数图样不一致。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购入四辆电动自行车,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将上述四辆电动自行车更换了鞍座,改变其产品出厂外观尺寸,放在其经营场所内展示待售,2024年5月6日被该局依法查获。2024年5月9日,该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该四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经检验,上述四辆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1日,该局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检验报告。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共计4000元,查获时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三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乐清市某电动车商行

销售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2月9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乐清市某电动车商行销售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1台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1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店内销售的11台电动自行车(品牌A型号为TDT715Z的电动自行车4辆、品牌A型号为TDT851Z的电动自行车3辆、品牌B型号为TDR3133Z的电动自行车4辆)鞍座尺寸与产品合格证不一致,执法人员对其中3个批次进行抽样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从乐清市北白象某电动车商行购进A品牌,型号为TDT715Z(2024-07-17批次)的电动自行车4辆;A品牌,型号为TDT851Z(2024-09-08批次)电动自行车3辆;从乐清柳市某电动车经营部购进B品牌,型号为TDR3133Z(2024-09-06批次)的电动自行车4辆。随后对上述11台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后放于店内销售。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尚未销售涉检批次电动自行车。上述11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货值以销售价共计18293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为电动自行车加长鞍座的行为为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预留空间,影响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

瑞安市市场监管局

查处瑞安市某电动车经营部

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4月19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瑞安市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3辆,并处罚款1.0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7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三台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超过35厘米,涉嫌为不合格产品。经查明,当事人为便于销售,自行将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鞍座进行改装,将店内两款型号为TDT22101Z、TDT2309Z电动自行车鞍座加长至60厘米并以1515元/辆和1555元/辆的价格置于其店内销售,加长后的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6.1.5尺寸限值b)“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小于或者等于35厘米”的规定。经检验,上述电动自行车均为不合格产品。至案发,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货值为4625元,因未销售流入市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改装电动自行车座垫的行为影响了电动自行车稳定性,同时也为违规载人留下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平阳县某某电动车商行

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1月18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平阳县某某电动车商行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7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18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售的三款12辆电动自行车存在加装改装行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1.5尺寸限值“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者等于350mm”的要求。
经查明,当事人在购进合规电动自行车后,为迎合顾客的需求,擅自将店内三款共计12辆电动自行车鞍座进行加长。至案发,当事人共改装电动自行车12辆,合计货值金额17800元,因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拆除改装鞍座,恢复产品至出厂合格状态。
当事人为电动自行车加长鞍座的行为为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预留空间,影响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六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龙港市某电动摩托车商行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13日,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龙港市某电动摩托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1辆并处以罚款0.59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对龙港市某电动摩托车商行进行检查并开展抽样工作。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龙港市某电动摩托车商行销售的型号为TDT3051Z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项目为国家强制性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安全要求项目。

经查明,龙港市某电动摩托车商行从江苏无锡某车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3辆型号为TDT3051Z的电动自行车,并对其加装了衣架,以1980元/辆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为5940元。

当事人对电动自行车加装衣架的行为易影响电动自行车稳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来源 |  温州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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