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公司管理导致其他股东抽逃出资得以实现的,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学术   2024-11-05 21:41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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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公司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的经营管理、向外支出款项等事项。其从公司账户向他人转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款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费用,故依据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其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充分。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甲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居公司要职,却不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导致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得以实现,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光,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露,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某甲、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甲、黎某乙申请再审称,(一)甲公司股东于某在2011年6月向甲公司全额缴纳了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以此修改了甲公司章程第七条,甲公司盖章确认,说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维持)、资本确定和资本不变三原则。同时,《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者是原股东还是新股东没有作出规定。在甲公司注册资金符合申报的注册资金数额和资本充实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又判令丁某甲返还600万元注册资金,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二)丁某甲在公司成立后转移资金600万元,甲公司分别在相关转账凭证和付款文件上盖章确认,说明该行为得到甲公司形式上同意。认定构成“抽逃出资”除须有抽逃出资行为,还须因该抽逃出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现甲公司认可和同意转出案涉注册资金,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情形。同时,甲公司名义股东于某和实际出资人程某某,在受让丁某甲、黎某乙股份时,对公司有无实际缴纳注册资金以及股东有无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行为负有审慎核查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瑕疵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名义股东于某和实际出资人程某某在受让股份和盘存资产时明知公司没有足额的资金,于某补足了1000万元注册资金,故丁某甲转移案涉资金的行为对公司权益没有损害,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错误。(三)一审、二审判决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黎某乙在主观上没有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诉讼中甲公司并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二审却以甲公司在“辩论意见中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为由,判令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甲公司诉讼请求。丁某甲、黎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于某不存在丁某甲、黎某乙主张的在2011年6月向公司缴纳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有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为证。(二)甲公司没有同意丁某甲、黎某乙抽逃出资,黎某乙以消极方式帮助丁某甲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丁某甲、黎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丁某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若存在,黎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丁某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经一审、二审查明,自甲公司成立后,黎某乙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丁某甲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向外支出款项等均由其操控。2010年10月8日,丁某甲从甲公司账户以贷款、材料费的名义向案外人朱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858万元,包括向案外人朱某某偿还个人债务32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某偿还个人债务138万元,向案外人刘某某偿还个人债务41万元,向案外人温某某(丁某甲配偶)偿还个人债务647万元。对此,丁某甲在一审中认可该858万元是由其审批转出,且丁某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858万元属于甲公司的正常经营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二审认定丁某甲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黎某乙是否应就丁某甲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黎某乙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甲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身居公司要职,却不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导致丁某甲抽逃出资行为得以实现,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黎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关于一审、二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认定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甲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在2021年7月28日的庭审调查阶段,进一步明确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公司1000万元”,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28日的《辩护意见书》中亦明确“二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因此,一审、二审判令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甲公司诉讼请求,丁某甲、黎某乙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丁某甲、黎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甲、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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