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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青岛中院:要弄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
健康
2024-12-25 06:45
北京
裁判观点
:
另外,要弄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
前者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
食品安全法
所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后者是指食品的不安全性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质是产品责任,又分为普通的食品安全责任和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
前者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
食品安全法
,就可以给予处罚,后者不仅要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违反
食品安全法
的行为,还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
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不能擅越。惩罚性赔偿金应当给予那些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们,而非逾越合同责任直接运用侵权责任索赔的、未受损害的人。
若发现标签存在虚假标注、信息不全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建议、投诉或者向行政机关举报。
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被上诉人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将超过保质期的陈皮销售给陆现锋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
至于陆现锋主张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必须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
陆现锋购买本案陈皮时,陈皮确已超过保质期,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不安全的可能性,但鉴于陈皮“陈”的特殊性,在符合标准的贮存条件下,产品适宜长期保存,故本案陈皮超过保质期并不必然存在实质性的不安全。
陆现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皮存在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且陆现锋购买后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损害,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一审驳回上诉人陆现锋赔偿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现锋,男,1989年1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09号3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GNNK2P。
法定代表人:刘晓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执灼,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现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陆现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被告退货,由被告退还货款2798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79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1月6日,原告陆现锋从被告天旭豪公司处购买新宝堂新会陈皮(15年)2提(单价1399元)、金酱V7白酒两瓶(单价348元),原告陆现锋共花费3494元(1399元*2提+348元*2瓶)。
新宝堂新会陈皮包装标签标明的内容有:
产品名称:新会陈皮(生肖纪念版),配料:新会陈皮,质量等级:一等,标准号:DB44/T604,
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包装日期2020/12/28,
贮藏条件:应置于通风、阴凉、干燥、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下贮存,
温馨提示:在符合标准的贮存条件下,产品可以长期保存,
净含量:250克等。
对此原告提交商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付款收据等予以证明。
原告购买上述陈皮后,向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被告销售上述陈皮进行投诉举报,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天旭豪公司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
被告提交了其他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一宗、检验检测报告、DB4407/T70-2021《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中华中医药学刊》《中国药学杂志》、陈皮的生产厂家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求。
另查,原告陆现锋在山东省内多地法院存在多起诉讼,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庭审中,被告天旭豪公司表示同意退货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陆现锋从被告天旭豪公司处购买新宝堂新会陈皮(15)年2提属实。原告陆现锋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向被告退货,由被告退还货款2798元。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天旭豪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陆现锋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79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该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指食品安全的实质性标准,即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原告陆现锋购买涉案食品时,涉案食品虽已超过产品包装上标明的保质期,但涉案食品为陈皮,鉴于陈皮“
陈
”的特殊性,以及普通消费者对陈皮的认知,陈皮超过保质期不等于其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
另外,
涉案食品外包装盒上已经标明“温馨提示:在符合标准的贮存条件下,产品可以长期保存。”现原告陆现锋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或其在食用该产品的过程中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故原告陆现锋以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为由要求被告天旭豪公司按十倍货款标准赔偿2798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现锋退还货款2798元;同时原告陆现锋向被告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涉案新宝堂新会陈皮(生肖纪念版,15年)2提;二、驳回原告陆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现锋承担258.5元,由被告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6元。
陆现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
食品安全法
》的强制性规定,
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做出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既然违法,违反的什么法就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
《
食品安全法
》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均未以造成人身损害结果作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且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给上诉人造成了商品价款损失。一审以涉案食品为陈皮,鉴于陈皮“陈”的特殊性以及普通消费者对陈皮的认知,陈皮超过保质期不等于其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十倍赔偿的请求,系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陈皮产品来源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有《检验检测报告》为证。二、上诉人购买的陈皮产品包装盒上“温馨提示”一栏亦明确标明“产品可以长期保存”。在陈皮“保质期”和“长期保存”两者存在矛盾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事实依法认定涉案陈皮产品可以“长期保存”。因此,超过包装盒标明的“保质期”并不表示陈皮产品已过期不能食用。本案陈皮产品是合格产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陈皮“陈久者良”是公知的事实,陈皮年份越长品质越好价值越高。上诉人购买涉案15年制陈皮产品证明上诉人对陈皮“陈久者良”、陈皮可以长期保存、年份越长价值越高的事实是明知的,却又以陈皮产品超过标签上的“保质期”为由向被上诉人索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且明显以牟利为目的,应依法驳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现锋的诉讼请求是退一赔十,故本案案由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可知,
产品存在缺陷和因缺陷造成的损害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惩罚性产品责任在前者基础上还需要更严格的要件:“明知”。
上诉人买的新会陈皮是食品,食品安全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不但受《民法典》调整,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特别规定的约束。该条文第一款是填平式的食品安全责任,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要件;第二款是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是第一款的递进,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侵权人“惩罚”,要件也更为严格,除了必须有“损害”,还要求经营者“明知”。
关于损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区分,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仅购买商品产生的价款损失可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造成损害的情形,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如请求惩罚性赔偿,须有“损害”,且“损害”不应只包括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的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产品因缺陷造成的产品之外的人身损失。
另外,要弄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
前者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
食品安全法
所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后者是指食品的不安全性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质是产品责任,又分为普通的食品安全责任和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
前者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
食品安全法
,就可以给予处罚,后者不仅要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违反
食品安全法
的行为,还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
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不能擅越。惩罚性赔偿金应当给予那些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们,而非逾越合同责任直接运用侵权责任索赔的、未受损害的人。
若发现标签存在虚假标注、信息不全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建议、投诉或者向行政机关举报。
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上诉人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将超过保质期的陈皮销售给陆现锋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至于陆现锋主张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必须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
陆现锋购买本案陈皮时,陈皮确已超过保质期,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不安全的可能性,但鉴于陈皮“陈”的特殊性,在符合标准的贮存条件下,产品适宜长期保存,故本案陈皮超过保质期并不必然存在实质性的不安全。
陆现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皮存在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且陆现锋购买后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损害,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一审驳回上诉人陆现锋赔偿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陆现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陆现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刁培峰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旋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董晓雨
转自 法内逍遥、易苍松聊综合执法
知食观
关注中国食品法制进程 专注中国食品法律法规标准研究 通过满足食品合规要求 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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