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
2024年12月20日第6版
01
案情介绍
2024·JISHUI LAW FIRM
张某的父母育有两子一女,并在去世后留下一套房屋。该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某的父亲。当年,父亲和房管站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在交付相应款项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本登记在父亲名下。
父母在世时,张某和弟弟签了一份书面文件,内容大致为:“今收到哥哥交来的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某处房屋是哥哥买下的,所以今后产权归哥哥所有。”而父母去世后,各继承人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先后打了三场官司:
第一次是房屋继承案。张某主张涉诉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应归自己所有。而诉讼期间,法院查明张某的主张依据不足,认定该房屋产权人仍为父亲,因此涉诉房屋是父母的遗产。法院最终判决各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以下简称“案件一”);
第二次是房屋分割案。本案在“案件一”的基础上,法院对各方主持调解,结果为涉诉房屋归张某所有,再由张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在这场诉讼中,弟弟一开始要求补偿100万元,调解时让步到80万元(以下简称“案件二”);
第三次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案件一”、“案件二”完结后,张某再次起诉弟弟。他认为,当年兄弟之间书写协议,由张某购买房屋,张某向弟弟支付了10万元,弟弟认可房屋归张某所有。现在,既然房屋争议已通过之前两场诉讼得到最终解决,那么,当年的协议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所以,他认为弟弟应该将当年取得的10万元返还(以下简称“案件三”)。
02
律师解答
2024·JISHUI LAW FIRM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介绍:首先,在“案件一”中,哥哥主张涉诉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而法院审理查明,该房屋购买产权时协议相对方是父亲,相关费用票据载明的付款人也是父亲,房本登记在父亲名下,而哥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出资人。在没有相反的、确实充分足以推翻房本的证据的情况下,涉诉房屋就是父母的遗产,如果父母没有留下遗嘱,就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如果任何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
其次,在“案件二”中,各继承人对涉诉房屋系按份共有状态,任何一名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弟弟作为原告,要求取得相应的兑现利益,而各方当事人就房屋价值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就折价款一节,弟弟在起诉时主张按照100万元给付,但调解时降至80万元。诉讼调解的前提是各方自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确认了调解书的效力。而调解书的特点是一经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争议全部了结。所以,应当认为各继承人就涉诉房屋全部纠纷均再无争议。
最后,在“案件三”中,哥哥再次起诉要求弟弟返还当年支付的10万元,该主张缺乏依据。
1、哥哥主张该笔10万元是自弟弟处购买房屋的款项,但是“案件一”已经明确认定涉诉房屋系父亲所有,所以兄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这笔10万元不是购房款。
2、如前所述,兄弟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的履行自然无从谈起,所以不存在“履行不能”的说法。哥哥如果主张自己花了10万元购买房屋产权,同样是无依据的,因为生效判决明确记载是父亲购买的产权。
3、在“案件二”中,弟弟让步20万元和哥哥和解。鉴于案结事了,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将涉诉的10万元一并作价抵偿,所以哥哥不应再重复主张权利。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安刚律师供稿
本期嘉宾介绍 ▷
安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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