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
2024年11月21日第6版
01
案情介绍
2024·JISHUI LAW FIRM
之前,何先生原住房拆迁,获得了两套回迁房。他将其中一套卖给了周先生,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自愿买卖,房屋价款为200万元人民币,房屋所有权归买方周先生所有。同时,合同还约定,卖方何先生要配合买方周先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周先生按照约定向何先生支付了购房款,何先生亦将该房屋的《回购回迁房协议》以及其他资料的原件、房屋钥匙等交予周先生。周先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
开发商发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后,周先生立即告知何先生并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周先生准备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何先生现居住在河西区、案涉房产位于西青区,周先生向律师咨询:“我应该去哪个法院起诉呢?”
02
律师解答
2024·JISHUI LAW FIRM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张小英律师认为:周先生可以向何先生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河西区人民法院或不动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无论诉请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还是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诉请给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均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转移房屋占有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此,请求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实质上系请求出卖人全面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其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何先生和周先生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何先生住所地位于河西区,案涉房产位于西青区,周先生诉请为要求何先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何先生向周先生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交付义务范畴,属于“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情形。因此,周先生可向何先生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河西区人民法院或不动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张小英律师供稿
本期嘉宾介绍 ▷
张小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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