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其对高青某水果干果店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7日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商家售卖“三无、虚假宣传”食品一事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在“高青县某水果干果店”店铺购买一款果仁,总花费18元。回家吃的时候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信息,不知是否是正规厂家生产,且该产品没有标注其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信息,系三无产品,随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发送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举报材料已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涉案产品为散装食品,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且涉案产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项之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但被申请人却以“对你举报的行为不能做出违法判断”而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申请人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懒政不作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经验不足,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不作出任何判定结果,发现无法作出违法判定的问题应当向上级机关或查阅资料进行判定,而非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其行为为懒政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置种类、结果、依据严重不当,系滥用权力并私自对违法行为进行驳回,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公正裁判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以便于申请人进一步追究部门负责人的权力。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执法人员于11月8日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超市有举报人提供的图片中所拍的摆放有黄色标牌标示有“通便、抗衰老、温肾壮阳、润肺止咳”等字样产品。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该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不具有立案理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履职尽责,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执法人员于11月8日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产品。根据检查及线索情况,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1月10日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在高青某水果干果店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23年10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今天23年9月23日在某休闲食品炒货干果卖场购买零食,突然看到了一个产品是润肺止咳的,因为近期天气忽冷忽热本人有些小感冒,就买了一袋,看看有没有效果。回去以后朋友都说这是假药,一点用没有,本人也不知道真假,该产品也没有标签标识什么的,估计也不是正经药品。就连最基本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都没有”。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2023年11月8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未发现所举报的产品,被举报人也否认销售过该产品。2023年11月10日因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不具有立案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主要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对你举报的行为不能做出违法判定,我局对上述行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产品照片及付款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单、举报登记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流程及回复截图、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办公室和高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31日下发的高办字〔2019〕41号文件中确定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高青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因举报内容立案证据不足,2023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回复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处理并回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申请人对高青某水果干果店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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