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答复:不在违法发生的"当时当地"作出的处罚,不属于当场处罚

2024-11-11 21:45   广西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郭玉文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年12月2日,〔2009〕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问题的提出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郭玉文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时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0日10时45分,车主为原告郭玉文的鲁Y07816号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路口西行左转弯时,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被位于该路口的机动车闯红灯电子警察系统抓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路口的机动车闯红灯电子警察系统,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校准,结论为:符合GA/T496一2004标准技术指标要求。2007年原告郭玉文车辆年审时被告知车辆有违法记录,因被告距离车管所较近,原告遂到车管所接受处罚。2007年10月26日,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11900145042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10时45分在胜利路西左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涉及的法律三个问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

3、本案的情形是否属于当场处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对本案“当场处罚”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传统理论中的“当时当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对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当场",应当理解为行政相对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看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接受行政处罚的现场,而不是其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当场处罚,就应当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而不能作扩大的解释。本案的行政处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才作出,不属于当场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两种不同意见。多数人同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根据字面语句的理解,“当场”应当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处罚作出近一年以前,不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处罚的场所也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而是交警部门指定的车管所,故本案不属于当场作出处罚。少数人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情形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随着交通管理的智能化,相关规定明显滞后,从有利于交通管理的角度来看,对此问题应当作扩大解释。

因上述三个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慎重起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法理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三个问题,分别涉及行政主体的执法资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因问题的性质不同需分别论述。

……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拘留和超过五十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两者之间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明显不一致。

《行政处罚法》属于基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单行法律。从严格意义上讲,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单行法,单行法的规定不得与基本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也即是说,单行法的规定与基本法的规定不一致,但不违背其基本原则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在交通行政管理上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若不及时处理,不利于正常的交通运行,而且错过时机将难以找到行政相对人,适当放宽简易程序的条件,有利于交通管理且不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基本原则。

尽管,《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但因两者可以视为“同一机关”。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道路交通安全法》仅适用于有关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所以说,前者属于一般规定,后者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处理违反交通安全行为案件时,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应作狭义理解,特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示的案件所反映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发生近一年后,在交警部门指定的车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处罚决定不是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违法行为地作出的,故本案不属于当场作出处罚。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行他字第9号《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

——蔡小雪:《关于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问题》,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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