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员卖了一瓶近效期滴眼液,没有告知到期时间,顾客要求市监局处罚药店,赔钱,对此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观点。
某地市场监管局接到顾客投诉,称某药店向其销售的某品牌滴眼液距失效期限不足1个月,药店向其销售时未告知该药为近效期药品,并向该局提供了相关录像、购买小票等证据材料。该顾客认为,该药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要求该局对该药店进行罚款;要求该药店退货、退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其500元。
对该顾客诉求如何处置,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
该药店向顾客销售近效期药品,没有告知顾客药品有效期,违反了药品GSP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之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未按照药品GSP要求经营药品,进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同时,对消费者要求退货、退款及赔偿500元的诉求,因药店具有过错,可依据《消法》进行调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
药店虽然向顾客销售了近效期药品,但仍在有效期内,不能认为是不合格产品;同时,药品GSP中“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规定仅是药店销售药品应尽的提示义务,因药品仍在有效期内,且顾客尚未使用,对消费者利益尚未产生影响,不能据此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药店进行警告处罚;对药店与消费者之纠纷,应遵循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种观点认为
药店向顾客销售近效期药品未告知有效期限,虽然可认为其未尽到药品GSP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按照《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GSP要求应当根据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发现有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才可认定为不符合药品GSP要求,进而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处理。
本投诉件所涉药店销售近效期药品未告知顾客有效期限,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第16705项,属于一般缺陷,不能据此认定药店不符合药品GSP要求,亦即不能按《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药店进行处罚。同时,由于药店所售药品仍在有效期内,不能认为有质量问题,根据药品GSP第一百七十三条“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规定,不建议调解时进行退换货,但顾客其他退款、赔偿等要求,应根据自愿原则调解。
对该投诉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如第三种意见所述,药品GSP是一个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的综合质量体系,企业是否符合GSP要求,实践中要从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影响了GSP质量体系运行、是否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药店销售近效期药品未告知顾客失效期,虽然其违反了药品GSP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但该项仅是一般缺陷,尚未对药品GSP质量体系造成影响,亦不会对销售时药品的质量产生影响。至于是否影响到顾客在失效后仍会超期使用,这要看具体情况。从药品的使用目的来看,除慢性病外,一般都是顾客生病时去购买,即时使用。如本案顾客所购买的滴眼液,应当是眼睛有不适时才使用,一般人不会购买后备用,涉案滴眼液还有近1个月使用期,通常不会造成顾客超过有效期后仍会使用的结果。因此,按照《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进行综合判定,可责令药店加以改正,但不能按照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
第二,药店向顾客销售近效期药品未告知使用期限,不能据此就认为药店具有欺诈行为,不能支持顾客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最低为500元)。
笔者认为,所谓“欺诈”行为,至少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药店实施了欺骗、虚假宣传行为或隐瞒相关情况;二是顾客因该药店实施了欺骗、虚假宣传或隐瞒相关情况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是顾客因该错误而实施了错误的民事行为,即购买近效期药品;四是药店的欺诈行为与顾客的购买行为具有相关因果关系。从本案调查情况来看,药店仅是销售近效期药品时未告知顾客有效期限,顾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亦证明这点,其不存在欺骗、虚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不能认为其销售近效期药品实施了欺诈行为。同时,涉案药品的外包装完整,其标签已明确标注批号、有效期限,消费者通过认真查看亦可发现。药店具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行为亦不符合《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市场监管部门在调解时不能据此支持顾客要求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或最低500元赔偿。当然,双方自愿除外。
第三,药店向顾客销售近效期药品未告知使用期限,不影响双方买卖行为的成立,但顾客可基于重大误解,请求退货退款。
药店将药品陈列于货架或柜台,顾客选择后或店员将药品交付顾客,顾客至收银台支付货款,按合同之成立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双方买卖药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具有相应效力。至于药店未尽到药品GSP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仅是药店履行合同义务时的附随义务,非合同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销售近效期药品。基于此,若非药品质量问题,药店可以不接受顾客所要求的退货、退款。但是,顾客作为一个消费者,基于“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如果他知道药品已临近效期,通常不会购买”的现实经验,可以认为其由于重大误解而作出错误的购买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顾客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撤销该买卖药品行为,从而达到退货、退款的目的。
综上,对于此类投诉,市场监管部门不能据此就认为药店未按照GSP经营药品,更不能据此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处罚。至于是否在调解时支持顾客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关键要看药店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没有,一般不支持顾客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对于顾客的退货、退款要求,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按顾客重大误解表意行为可撤销的基本法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调解撤销该药品买卖行为,从而满足顾客退款、退货的要求。
来源:中国医药报 作者: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林振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