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职业索赔明显牟利,并非个人消费,不支持"假一赔十"

2024-11-08 19:43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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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职业打假”案件。202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快手”平台中被告发布的“祖传秘方补肾壮阳益精丸”宣传图片,联系到被告并添加为微信好友。经双方协商,原告购买被告“祖传秘方补肾壮阳益精丸”10副,被告收款后,联系第三人进行发货。同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该产品后送检。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该药品中“他达拉非”含量13.6g/ kg ,原告支付检测费1500元。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马某退还其货款3000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及检测费共计34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行为
本案中,王某认为其自马某处购买的案涉药品为三无产品且含有食品禁用成分,主张由马某支付十倍经济赔偿金。王某购买该药品后未就药品存在的问题与卖方进行交涉,即自行将药品委托送检由第三人检测后提起诉讼。王某行为明显具有事先的准备性、取证的专业性等特点与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不同。经查询,2024年1月至3月期间,王某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数件各类产品索赔诉讼案件。王某通过连续购买商品、反复、持续诉讼,具有明显的牟利行为。故王某的行为并非个人消费行为,对其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将该案件被告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打假”的目的是在于遏制制假售假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部分“职业打假人”利用“打假”作为牟利的手段,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还滥用诉权,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来源:泾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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