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4日对12345平台编号WX993205832305010XXXX工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7月12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的行政程序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日在12345平台举报昆山开发区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2023年7月4日收到短信回复:我局于2023年5月4日接到你投诉举报关于昆山开发区某超市销售过期“某某品牌蛋糕”一案,我局高度重视,立案调查。目前,本案投诉已终止调解,案件已调查终结。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因当事人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存在可能致使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逾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过度行使自由裁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免于处罚的前提是及时改正,不造成危害后果且并非主观故意,我国没有明确针对性解释何为危害后果,其中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可以看出,商家确实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销售问题产品属于客观成立,那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是客观成立的。商家向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同时申请人食用了商家所售卖的产品,食品从观感上可以判断出没有问题,虽然申请人身体并无出现异样,但商家侵害申请人的健康生命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致人死亡才算危害后果。如果违反多个法律或存在多个违法行为,那就不是违法轻微。及时纠正是指尚未造成负面影响前及时改正,并不是已经造成了影响才改正。危害后果不以损害的发生为构成条件,危害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法轻微且及时改正,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为轻微是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行为轻微一般应界定在违法行为单一、没有主观故意、没有涉案物品的范围内。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是失职行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12345平台工单截图;2.短信截图;3.支付凭证;4.商品照片;5.购物视频等。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已依法办理,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昆山12345服务热线工单,申请人举报称2023年4月30日在昆山开发区某超市购买“某某品牌蛋糕”1袋,已过期。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通过昆山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至该超市现场检查。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营者认可举报的事实。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超市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该超市。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2.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此遭受实质损害,申请人提出查处诉请,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属于程序性权利,非实体性权利,故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虽规定了举报的权利,但该项举报请求权并不包括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答复中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的行政程序违法问题。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则会延长权利的救济期限,比如行政诉讼时效从6个月变为1年。故本案中未告知救济权利的行为并不违法,至多延长了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WX993205832305010XXXX昆山12345服务热线工单;2.案件来源登记表;3.立案审批表;4.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5.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6.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照片和购货视频;7.销售记录;8.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9.召回公告;10.整改报告;11.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12.询问笔录;13.送货单;14.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6.案件审核表;17.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记录;1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9.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2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2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4.短信告知内容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昆山12345服务热线工单,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4月30日在昆山开发区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某某品牌蛋糕”,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保质期为6个月,已过期,望有关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予以登记并开展核查。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经营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被举报人经营者王某在场陪同,笔录主要内容为:1.当事人现场提供其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发现举报涉及的“某某品牌蛋糕”在销售;3.经询问王某,其表示举报涉及的“某某品牌蛋糕”为其销售,售价为6元。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和销售记录等材料。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昆山12345热线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和立案决定。2023年5月9日,被举报人出具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王某在笔录中陈述其认可举报的事实,但仅销售了1包过期案涉食品,售价6元,其它已作其丢弃处理,同时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诉求。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7月3日,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其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涉食品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5月4日接到你投诉举报昆山开发区某超市销售过期‘某某品牌蛋糕’一案,我局高度重视,立案调查。目前,本案投诉已终止调解,案件已调查终结。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因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45平台工单截图;2.短信截图;3.支付凭证;4.商品照片;5.购物视频;6.编号WX993205832305010XXXX昆山12345服务热线工单;7.案件来源登记表;8.立案审批表;9.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10.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11.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照片和购货视频;12.销售记录;13.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14.召回公告;15.整改报告;16.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17.询问笔录;18.送货单;19.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1.案件审核表;22.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记录;2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4.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25.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2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8.短信告知内容;29.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昆山12345热线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该立案决定。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处罚决定,已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的行政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虽在告知申请人该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和失职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建议其向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昆山12345热线服务平台编号WX993205832305010XXXX工单作出的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7日
来源:昆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