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应当及时撤销这4类案件,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学术   2024-11-03 08:16   河北  

  点击订阅精品文集  

   1、# 刑法刑诉法文章合集;

   2# 最高法院(高院)案例合集

   3法治影视片合集

   4、# 法律法规大全

   5、#《拍案合集》


最高检、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应当及时撤销这4类案件,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该规定于2017年12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规定涵盖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多个方面,‌包括基本原则、管辖范围、‌立案与侦查、‌证据收集与运用、‌协作配合与制约机制、涉案财物的控制与处置、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等方面。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
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最高检、公安部出台了该《规定》
根据《规定》的内容
对以下四类案件
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


一、《规定》中应当撤销的四类案件


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应当及时撤销以下四类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长期未处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2.未采取强制措施长期未处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3.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4.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


二、对《规定》中“四类案件”理解与适用


1、《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2、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强制措施”不应当包括拘传,否则办案单位和人员可以为了不撤销案件临时采取拘传措施,从而使该项规定失去实际意义。此外,此处的强制措施指法律层面,并非实际操作层面,未采取强制措施仅指未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而对于已作出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不在此列。


3、第三项‌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


4、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没有犯罪事实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规定》中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四、撤销案件后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五、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


(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公安机关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时,‌能够依法、‌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文字来源:独角法兽、公安部官方网站


👉【最新】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大全(302件:目录+全文)

声明文中图片、视频转自原文或网络,如有版权争议,请联系编辑删除。

编辑法官论坛:JudgesForum(微信号)


-End -

更多值得您关注的法律自媒体公众号

↓↓↓等待您的品鉴↓↓↓

推荐关注公众号


法官论谈
实用的法律平台,海量的法律资料。为您推送分享:法治资讯、法律规范、审判实务、司法案例、学者文章;帮您明理释法:讲事理、讲情理、讲道理、讲法理、讲真理、讲伦理、讲天理、讲公理。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