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18时许,王某酒后驾驶黑色轿车行驶至某酒店门前的十字路口时,与张某所驾驶的白色新能源车发生追尾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案发后王某赔偿张某人民币10万元车辆维修费,并取得其谅解。
2024年9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我国是汽车大国,汽车进入千家万户,但是人们行为规范意识没有相应跟进,公众对公众交通安全存在普遍担忧。若刑法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不加以必要回应,可能会导致公共交通安全的系统性风险。鉴于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险,故刑法设置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给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带来潜在危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达到80mg/100ml的立案标准,且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虽然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50mg/100ml标准,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因此,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子若干意见》,取得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人民法院结合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据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兼顾事理、法理、情理,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对王某作出缓刑判决。我国现在已经进入到轻罪时代甚至微罪时代,轻罪、微罪作为法定犯或者行政犯,相对于过去的以杀人放火、强奸为主的传统自然犯,不仅不法程度不同,不法内涵亦不一样,国家应对轻罪的治理体系也应有所变化。因此人民法院判处王某缓刑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与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