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为人力资源公司,B公司为网络电商平台公司。2019年1月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约定A公司承包B公司项目,项目包含物流配送、仓储管理、打包、配送等,服务地点由B公司指定。A公司自行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按B公司要求完成项目工作,B公司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外包服务费用。《外包服务合同》5.8条明确载明:“A公司人员因完成外包项目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由A公司根据该人员性质按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2019年5月25日,骑手乙与A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通过B公司系统完成任务事项并获得相应报酬,劳务内容系为A公司或其合作伙伴的第三方配送物品、整理打包货物等,由A公司向骑手乙支付报酬。
2019年12月17日20时20分左右,骑手乙在送达B公司平台的物品时将路人甲撞伤,某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骑手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路人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外人C人力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并签订《2019年度公众责任险投保协议》,被保险人为C人力公司、A公司、D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9日24时止,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营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2019年度公众责任险投保协议》特别约定第一条明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与A公司或D公司合作的平台进行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路人甲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骑手乙、A公司、B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路人甲的交通事故损失127864.01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A公司赔偿路人甲人民币87912.31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路人甲人民币47912.31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A公司40000元。
【律师解读】
在二审中,A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一是保险合同,证明一审未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的范围内为A公司合作的平台进行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是银行回单,证明A公司就本案事故已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骑手乙在为A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给第三者路人甲造成损失,符合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A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