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某公安机关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的公告》中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原则上应饲养成年体高35厘米以下(含35厘米)的小型玩赏犬……重点管理区应禁止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
本案中,王某饲养涉案犬只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属于重点管理区,且涉案犬只经民警测量体高超过35厘米,对此王某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符合上述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王某主张其满足首违不罚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首违不罚需要具备“及时改正”这一条件,而王某并不具备该条件,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某公安机关受案后,履行了询问查证、调查核实、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某公安机关对王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