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公司授权A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g**ty I**ges”品牌图片,且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4张上述品牌图片,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A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ty I**ges®”内容的水印。B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A公司或G公司。B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B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A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
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判决: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图片、篡改、抄袭、署名等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具体来说,以下行为应被判定为侵权:(1)未经图像创作者以及相关著作权人之同意,擅自公开发表其所创作之图片者;(2)未经上述著作权人之许可,任意通过展示、拍摄电影或以其他类似电影制作手法来使用图片作品,抑或是进行改编、翻译、注释等操作来使用图片作品;(3)在使用他人图片作品时,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却未能履行此义务者;(4)尽管并未参与到图片的创作过程中,但为了个人名誉利益目的,非法在他人创作作品之上署名者。收集证据、通知侵权人停止使用并删除图片、协商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调解或诉讼解决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著作权人需要准备好民事诉讼状,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证据材料应达到举证其为涉案侵权图片著作权人及被告侵权事实的基本证明作用。1、图片水印不足以认定著作权。本案中,涉案图片除标注“g**ty I**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ty I**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2、授权确认书、权利声明也不足以认定著作权。A公司还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向A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3、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著作权情况下,原告应继续补强举证方可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A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而B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案外人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本案中,A公司所举证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法院驳回其诉求,但涉案图片摄影师作为著作权人仍可提起诉讼追究B公司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