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一家上市公司,两家会计师事务所收到警示函!

财富   2025-01-17 19:12   广东  


2025 1 15 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发布两份决定,分别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师玉春、张杭,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宋刚、张杭。

北京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上述两家事务所执行的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展开核查。其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博天环境 2017 年、2018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瑞华审字〔201802360042 号、瑞华审字〔201902360042 号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负责 2019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XYZH/2020BJA120463)。

核查发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如未核验函证地址,未关注函证地址、回函地址及印章异常情况;对在建工程等项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如未获取施工地点明细,抽盘比例低且对管理层提供数据未合理评价审计证据充分性与适当性。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同样存在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如未对未回函者二次发函或实施替代程序,对函证收件人地址核验记录不充分;往来账款等项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如对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发现往来款项虚假,未获取施工地点明细且抽盘比例低。

上述行为均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相关规定,也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北京监管局依据该办法第六十五条,决定对两家事务所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若相关方对监管措施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

关于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师玉春、张杭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日期:2025-01-15     来源: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师玉春、张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2017年、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瑞华审字〔201802360042号、瑞华审字〔201902360042)进行了核查。经查,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1.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函证地址进行核验,未关注到个别函证地址与被询证者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回函地址与发函地址不一致等情况;未关注个别回函印章与函证客户名称不符、回函用印不规范等情况。

2.对在建工程等项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获取博天环境截至20181231日个别项目账面已施工地点明细,未能根据项目已施工情况合理选取抽盘样本并制定盘点计划,抽盘比例低。将从管理层取得的个别项目进度数据、项目结算数据直接作为主要证据使用,未对审计证据的充分性、适当性进行合理评价。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5115  

 

 

 

关于对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宋刚、张杭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日期:2025-01-15     来源: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宋刚、张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XYZH/2020BJA120463)进行了核查。经查,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1.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个别被询证者未回函,你们未二次发函或设计实施有效的替代审计程序。个别函证收件人地址与其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底稿未见充分的核验记录。

2.往来账款等项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对获取的多份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你们未能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设计并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未发现相关往来款项存在虚假。你们未获取博天环境截至20191231日个别项目账面已施工地点明细,未能根据项目已施工情况合理选取抽盘样本并制定盘点计划,抽盘比例低。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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