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且评估报告已经过期的,对评估异议的审查应当终结
案号
(2020)最高法执复118号
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新制铁”)等12家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13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溧阳建新制铁等12家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中建材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9月17日委托江苏金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评估公司”)对查封的包括溧阳建新制铁在内的12家被执行人公司股权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5日,金谷评估公司出具苏金司评报字[2018]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溧阳建新制铁不服苏金司评报字[2018]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因常州中院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执他6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江苏高院执行。江苏高院经过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苏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溧阳建新制铁的异议。溧阳建新制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复议。
最高院查明,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81破申2、3、5、6号民事裁定:受理淮矿现代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对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溧阳建新制铁、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溧阳昌兴炉料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江苏高院遂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建新制铁等12家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院经过审查,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异106号异议裁定;终结对本案异议请求的审查程序。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溧阳建新制铁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江苏高院对上述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继续审查评估问题目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案异议请求应终结审查。
典型意义
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处置财产确定参考价,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且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即便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进入处置程序也应重新确定参考价,继续审查评估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法院应终结对异议请求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