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律师执业规则》Cap 159H, SPR:刑事事件步骤

文摘   2024-11-24 22:05   中国香港  

5D. 在刑事事件中須採取的步驟

凡任何律師行就某當事人的刑事訴訟而代該當事人行事,則負責該事件的律師須採取以下步驟 —— 

(a) 律師行在接獲指示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並不得超過接獲指示後7天,以信件向當時人確認 —— 

(i) 當事人所給予的指示;

(ii) 律師行將提供的服務;

(iii) 負責該事宜的律師的姓名;

(iv) 將收取的費用或該費用的預算;及

(v) 大律師的姓名,他的費用及任何延續聘用費,或該費用或延續聘用費的預算

而該律師行須取得當事人對該等條款的經簽署書面協議;

(b) 如已提供予當事人的信件中所載資料有任何具關鍵性改變(例如大律師的人选),律師行須在7天內以書面將該項改變通知當事人,並須取得該當事人對該項改變的經簽署協議; 

(c) 在案件結束時,律師行須從速將一份由一名律師親自簽署的帳目交付當事人,而該份帳目包括 —— 

(i) 案件的名稱及法庭編號; 

(ii) 所聘用的任何大律師的姓名; 

(iii) 任何出庭appearances日期; 

(iv) 已支付予大律師的任何費用註明;及 

(v) 律師的利潤收費及代墊付費用profit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d) 當收到當事人的款項以支付費用或以預支事務費或代墊付費用時,律師行須將收據交付當事人; 

(e) 律師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於有關聆訊前以及在大律師獲得聘用後不超過7天,向大律師交付一份背頁backsheet或其他書面指示,並須在其上批註(其中包括)以下資料 —— 

(i) 負責該事宜的律師的姓名及他的個人簽名; 

(ii) 律師行的名稱; 

(iii) 案件的名稱(如當時已得悉法庭編號,則連同法庭編號); 

(iv) 大律師的姓名;及 

(v) 已協定的費用及任何已協定的額外聘用費; 

(f) 律師行只可在接獲一份收費單fee note後才付款予大律師,並只可用律師行的辦事處或當事人帳戶出票的支票付款cheque drawn on the office or clienet account of the firm; 

(g) 在該事項完結後,律師行須保留所有上述文件的文本不少於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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