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租赁电价纠纷,是民事纠纷,并非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不是转供电,市场监管无管辖权,复议:支持市场监管

文摘   2025-02-08 06:39   上海  
内容摘要:
1、上述房屋的电费缴费户名为彭某(系张某的配偶),缴费户号为3206674041031,缴费电价为0.5283元/千瓦时,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分类计价缴费标准。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上述房屋的电力使用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并非商业用电,电力终端用户是房东,并非租客,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的规定明确房屋租赁涉及的电费缴纳由双方约定。因此就实质而言,申请人所反映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就住宅租赁期间电费收取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于租赁合同关系项下普通民事纠纷,并非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2、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因房东向其收取高价电费向12345热线反映,12345热线于2024年7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答复内容:“经调查,目前江苏省对居民房出租时电费加价行为,暂无明确的政策规定。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七条第八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之规定,房屋租赁涉及的水、电、燃气等费用应在签订租房合同时由双方协商约定。”申请人向12345热线反映问题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12345平台工单对申请人反映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常行复第262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无权管辖告知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权管辖行政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责令房东(张某)退还加价多收的电费。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2022年,2023年租住在常熟市小义新村某区某号,房东(张某)收取原告电费1元2角/度,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加价多收的电费2230元。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申请人向12345反映房东(张某)加价收取电费,要求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房东(张某)退还加价多收的电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051252311571电话回复(无权管辖,无权责令房东张某退还加价多收的电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责令房东(张某)退还加价多收的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房东(张某)联系方式1381****447,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十五项向常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12345短信回复复印件1份;3.抖音截图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常熟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工单处理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接到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DH058124071515828),市民先生(联系电话19117****13,即本案申请人徐某)在工单中称其于2021年至2023年租住小义新村一区52号,房东张某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向其按1.2元/度高价收取电费,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房东进行罚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便民热线工单后,进行了相关核查处置。经被申请人核查,房东张某于2021年至2023年将其位于大义小义新村一区52号的住宅房屋出租给本案申请人徐某,期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就月租金、水费、电器设施使用费等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上述房屋的电费缴费户名为彭某(系张某的配偶),缴费户号为3206674041031,缴费电价为0.5283元/千瓦时,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分类计价缴费标准。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上述房屋的电力使用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并非商业用电,电力终端用户是房东,并非租客,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的规定明确房屋租赁涉及的电费缴纳由双方约定。因此就实质而言,申请人所反映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就住宅租赁期间电费收取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于租赁合同关系项下普通民事纠纷,并非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故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反馈申请人后将处理结果上传至12345平台。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便民热线工单的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办发〔2019〕73号)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辖区内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二)程序及法律适用:案涉房屋的电力使用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并非商业用电,电力终端用户是房东,并非租客,申请人所反映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就住宅租赁期间电费收取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管规定的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电话反馈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上传至12345平台,符合《江苏省12345在线服务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0〕2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管所涉违法行为,而且双方的民事纠纷也并非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申请人也无权根据消费者保护的规定介入处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规定了该法调整的关系是电力投资者、电力经营者和电力使用者。在本案中,电力经营者是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使用者是电费户主彭某以及其配偶张某(即房东方)。申请人作为民宅的承租人,其与房东之间的关系并非电力使用者和电力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查处电力使用者的诉求,从查处对象上本身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2)房东在民宅出租过程中向承租人收取所消耗电量费用的行为属于普通民事行为,并非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也并非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在本案中,房东不属于市场主体经营者,承租人亦不属于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关系更不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被申请人无权对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介入查处。
(二)民宅出租方系供电企业的终端用户,其向承租人收取生活用电的电费款项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情形,也不属于江苏省电力领域转供电价格执法范围所涉的转供电行为。(1)根据2014年原江苏省物价局批复(苏价工〔2014〕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并确定的《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的销售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对终端用户(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销售电能的价格。供电企业的终端用户与其他用户之间的用电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出租方是与供电企业签署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是供电企业的终端用户,承租人为其他用户,双方的用电价格根据批复精神由双方协商确定。结合上述文件规定,并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全文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意思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电力企业的终端用户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因此本案房屋的承租人并非电力企业的终端用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案涉民宅的出租方向承租人收取电费的行为不属于转供电行为。2018年7月25日,原江苏省物价局下发苏价工〔2018〕109号通知,在通知中明确了“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的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的定义,在文件中同时指出对一些地方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存在不合理加价的行为需要进行清理规范;对于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要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并按照目录销售电价结算;不具备直接供电条件,继续实行转供电的,转供电主体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用户收取电费,等内容。本案中,电网企业供电的终端电力用户为出租方,承租人不能因租用民宅用电而构成法定意义上的终端电力用户,房东出租民宅并向承租人收取电力及设施设备使用的行为不属于转供电行为,而是普通民事关系行为,因此双方的约定内容并不在被申请人对转供电行为的监管范围。
(三)被申请人对常熟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下发的工单予以处置并答复的行为属于便民服务及便民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1)12345便民热线的办理答复与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处置性质不同。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2)12345便民热线的办理流程与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处置流程不同。《江苏省12345在线服务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0〕2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江苏12345的主要环节和具体时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投诉和举报处理的流程。两者并不相同。(3)申请人的12345诉求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责申请,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作出的答复亦不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履职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12345平台下发的工单予以处置并答复的行为属于便民服务及便民告知,并非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工单所涉问题作出的处置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收到并处理常熟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的行为并非直接向申请人作出的履职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涉案工单的处置及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2.被举报人张某及配偶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3.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1份、电费核查联复印件1份、缴费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4.情况说明1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12345工单及处置流程1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接到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DH058124071515828),市民先生(联系电话19117****13,即本案申请人徐某)在工单中称其于2021年至2023年租住小义新村一区52号,房东张某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向其按1.2元/度高价收取电费,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房东进行罚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便民热线工单后,进行了相关核查处置。经被申请人核查,房东张某于2021年至2023年将其位于大义小义新村一区52号的住宅房屋出租给本案申请人徐某,期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就月租金、水费、电器设施使用费等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上述房屋的电费缴费户名为彭某(系张某的配偶),缴费户号为3206674041031,缴费电价为0.5283元/千瓦时,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分类计价缴费标准。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上述房屋的电力使用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并非商业用电,电力终端用户是房东,并非租客,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的规定明确房屋租赁涉及的电费缴纳由双方约定。因此就实质而言,申请人所反映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就住宅租赁期间电费收取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于租赁合同关系项下普通民事纠纷,并非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故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反馈申请人后将处理结果上传至12345平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12345短信回复复印件1份;3.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4.被举报人张某及配偶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5.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1份、电费核查联复印件1份、缴费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6.情况说明1份;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12345工单及处置流程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规定了该法调整的关系是电力投资者、电力经营者和电力使用者。本案中,电力经营者是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使用者是电费户主彭某以及其配偶张某(即房东方)。申请人作为居民住宅的承租人,其与房东之间的关系并非电力使用者和电力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查处电力使用者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居民住宅的承租人,与房东间的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中房东不属于经营主体,承租人亦不属于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相关收取费用行为依法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被申请人无权开展处罚。
根据2014年原江苏省物价局批复(苏价工〔2014〕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并确定的《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的销售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对终端用户(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销售电能的价格。供电企业的终端用户与其他用户之间的用电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出租方是与供电企业签署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是供电企业的终端用户,承租人为其他用户,双方的用电价格根据批复精神由双方协商确定。结合上述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意思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电力企业的终端用户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因此本案房屋的承租人并非电力企业的终端用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8年7月25日,原江苏省物价局下发苏价工〔2018〕109号通知,在通知中明确了“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的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的定义,在文件中同时指出对一些地方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存在不合理加价的行为需要进行清理规范;对于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要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并按照目录销售电价结算;不具备直接供电条件,继续实行转供电的,转供电主体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用户收取电费等内容。本案中,电网企业供电的终端电力用户为出租方,承租人不能因租用民宅用电而构成法定意义上的终端电力用户,房东出租民宅并向承租人收取电力及设施设备使用的行为不属于转供电行为,而是普通民事关系行为,因此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并不在被申请人对转供电行为开展监管执法的法定职责范围内。
另,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因房东向其收取高价电费向12345热线反映,12345热线于2024年7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答复内容:“经调查,目前江苏省对居民房出租时电费加价行为,暂无明确的政策规定。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七条第八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之规定,房屋租赁涉及的水、电、燃气等费用应在签订租房合同时由双方协商约定。”申请人向12345热线反映问题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12345平台工单对申请人反映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同时,本案中被申请人亦不具备查处居民住宅出租相关价格违法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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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局中局、常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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