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字样宣传,违法吗?

文摘   2025-02-08 06:39   上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88号
申请人:牟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对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1月27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规销售月饼,欺骗消费者一事。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答复:牟某某您好,日前我局收到您对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息。对于您的诉求,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您提供的线索,经调查,具体情况如下:被举报人销售食品宣传采用“老字号”用语情况属实。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五芳斋”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1004),2013年中华老字号品牌委员会为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的情况说明》。暂未见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立案。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规定,您的举报不在奖励范围内。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若有其他问题,请联系:邹先生。电话:0573-82XXXXXX。特此告知。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但该法条并没有允许被举报人故意突出宣传商务部认定字样,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已经很明确了,不能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名义。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支持其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处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10月8日对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投诉举报处置结果经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本身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也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现增减得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并未对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中告知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进行强制性规定,且实际并未影响申请人行使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故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申请人在投诉单中提出被投诉人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意宣传国家商务部,属于间接使用政府部门名义做广告。经被申请人核实,被投诉人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商标于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投诉人在其拼多多网店的页面上标有“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字样及“中华老字号”标识。被申请人认为,“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的表述系被投诉人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且这段文字的字体大小一致、色彩统一,被投诉人并未特别突出使用“国家商务部”这五个字,不存在特意宣传的情况,不属于使用或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违法广告行为。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为:“被投诉人在网页宣传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投诉人认为,这老字号证书不假,但被投诉人特意宣传国家商务部,属于间接使用政府部门名义做广告,假如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会导致国家政府部门背黑锅,有损政府部门形象,不符合规定。要求电话调解,依法赔偿,启动诉转案,处理后奖励。”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牟某某您好,日前我局收到您对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息。对于您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您提供的线索,经调查,具体情况如下: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食品宣传采用“老字号”用语情况属实。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五芳斋”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1004),2013年中华老字号品牌委员会为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的情况说明》。暂未见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立案。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规定,您的举报不在奖励范围内。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若有其他问题,请联系:邹先生,电话:0573-82XXXXXX。特此告知。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购买凭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反馈信息截图、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关于“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即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立案核查。经被申请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某某某”于2006年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华老字号品牌委员会于2013年为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对于“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其拼多多网店的页面上标有“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字样,该表述系被投诉举报人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且字体大小一致、色彩统一,被投诉举报人并未特别突出使用“国家商务部”这五个字,不存在特意宣传的情况,不属于使用或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违法广告行为。故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救济途径和期限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与期限,但实质上并未影响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瑕疵问题,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牟某某关于其对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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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局中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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