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丨雪燕、桃胶作为食品原料已有30年以上的历史,不属于新食品原料

文摘   2025-02-01 09:11   山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2民初6183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云南十八美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云南十八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货,并退还原告因购买涉案产品所支付货款593.74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10倍赔偿,即5937.4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7日,原告在淘宝购买被告生产的雪某某桃胶3盒(198元/盒),购买后得知被告生产的雪某某桃胶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非食品原料“雪某某”“桃胶”生产加工食品,“雪某某”“桃胶”作为食品原料未经过安全性评价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雪某某”“桃胶”也没有在国家卫健委公告的新食品原料目录名单中,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原告承担产品责任。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依法负有按我国关于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的义务,且应当熟知相关的食品生产、销售的法律法规,而且应当有判断所生产的食品所用原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但被告方某某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对食品原料的规定,仍进行生产和销售,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净化食品安全环境,督促被告依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十八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所购买的产品桃胶雪某某是合法合规的产品,该产品具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审核后受理,并于2月7日组成专家组,到生产场所进行审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核实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一致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从原料的合法性、产品标准、产品名称、生产工艺、设备、专业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均符合当前发放生产许可的要求,给予批准,并发放了桃胶雪某某的生产许可。该产品合法合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之事。
二、原告认为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审查管理办法》是错误的认知。桃胶雪某某并非新食品原料,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定义:《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而桃胶、雪某某在我国已有几十年以上的传统食用习惯(来自《中国植物志》)。所以桃胶、雪某某并不属于新食品原料范畴,因此并不需要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做安全性评价。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对食品的定义: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国家卫计委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传统食用习惯的定义:“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相关规定”,在1986版《中国植物志》上对桃胶、雪某某有以下记载:桃胶:《中国植物志》第38卷(1986)记载,桃(原变种)(AmygdaluspersicaL.var.persica):“原产我国,各省区广泛栽培,云南省西北部及丽江栽培面积广泛。桃树干上分泌的胶质,俗称桃胶,可用作粘接剂等,为一种聚糖类物质,水解能生成阿拉伯糖、半乳糖、木糖、鼠李糖、葡糖醛酸等,可食用”。从《中国植物志》上记载看,桃胶至今已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居民多将桃胶、雪某某用于烹饪各菜肴,如“桃胶肘子蹄髈”,一些地区将桃胶雪某某浸胀、熬煮后加蜂蜜、薄荷制成夏日清凉饮品,在云南丽江、耿马等地,居民多将桃胶、雪某某、枸杞、银耳、红枣一起制成甜品食用。符合传统食用习惯食品的规定,是食品原料。雪某某:《中国植物志》第49(2)卷(1984)记载:绒毛苹婆树干上可采取树胶,叫做“梧桐胶”或称卡拉雅胶(Karayagum),可用于食品、纺织、医药、香烟等工业。因泡发后晶莹剔透与燕窝较像,故民间取名雪某某。绒毛苹婆树主要分布于云南南部的耿马、景洪等县。生于海拔540-1500米的山谷杂木林中或栽培于村边,当地居民多将雪某某泡发后加桃胶、银耳制成甜品食用。从《中国植物志》上记载看,雪某某至今已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符合传统食用习惯食品的规定,是食品原料。
四、被告申请生产许可前,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上查询到已有两家生产企业以桃胶、雪某某为食品原料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分别为:福建海山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类别为罐头[其他罐头(雪某某罐头)];云南龙云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类别为罐头[其他罐头(即食桃胶雪某某金耳羹)]。可见桃胶、雪某某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已是各级政府部门按法规执行一致认可的食品原料。
五、综上所述,原告没有“雪某某桃胶”为非食品原料的证据,雪某某桃胶符合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的规定。且在被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已有生产企业以此为原料取得生产许可证,故雪某某、桃胶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符合规定。作为传统食品习惯的食品,如大米、小麦、各种常见水果、蔬菜等,用其加工成食品是不需要做安全性评价的,人体已经做了至少三十年以上的安全性试验。所以政策法规没有规定需要做安全性评价,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桃胶、雪某某是食品原料,因此依法给予批准并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所以被告生产桃胶、雪某某产品合法合规。
六、原告不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产品职业打假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告不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产品以达到其不当得利的企图有违诚实守信社会价值观。而且其行为会造成宝贵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原告把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官当成其获利的工具,同时破坏合法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有违和谐社会核心价值观。这种行为已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并逐步形成不认同不支持职业打假的共识。此前已有职业打假的人直接投诉到云南省相关部门,均被政府部门以该产品合法合规回复,保护了合法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恳请法院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其办理了由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载明的品种明细为:1、风味饮料(透明质酸钠果味饮料);2、其他类饮料(桃胶雪某某饮料、雪某某饮料)。2022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淘宝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雪某某桃胶3盒(定价198元/盒),并支付价款593.74元。2023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桃胶雪某某产品,后得知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用非食品原料“雪某某”、“桃胶”生产加工食品,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产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货,退还货款593.74元,并10倍赔偿其5937.4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生产了原告购买的桃胶雪某某,但主张其生产该产品取得了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合法生产;按照《中国植物志》(1986)的记载,桃胶、雪某某均可食用,属于已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故“桃胶”、“雪某某”并非新食品原料,不需要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进行安全性评价;2022年1月24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针对李某某的信访件已作出回复,被告生产的桃胶雪某某饮料、雪某某饮料的主要原料桃胶、雪某某(绒毛苹婆树胶)具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对于颁发给被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符合国家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购买商品记录及快递单、支付凭证、桃胶记载相关资料、雪某某记载相关资料、《食品生产许可证》、信访件回复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桃胶雪某某产品系将非食品原料用于食品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要求被告退一赔十。对此,被告已提交了“雪某某”、“桃胶”相关记载、市场监管局的信访回复等证据证实了“雪某某”、“桃胶”作为食品原料已有30年以上的历史,故“雪某某”、“桃胶”不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新食品原料。而原告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以及市场监管局的信访回复已证实了被告生产雪某某桃胶产品系国家市场监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法产品。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彭某某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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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 局中局、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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