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林某某与某零售中心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假一赔十”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理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零售中心在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化妆品专营网店。2022年7月25日,林某某在该网店购买了2瓶精华素护肤品,支付价款3171元,交易订单载明“假一赔十”内容。7月27日,林某某收到某零售中心通过快递邮寄的精华素护肤品,护肤品外包装载明“生产企业为广州市云禧化妆品有限公司”,并载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林某某使用精华素护肤品后,面部出现过敏等不适症状。经查询,案涉护肤品外包装上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属另一主体,且无法查询到广州市云禧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林某某认为其购买的系假冒伪劣产品,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某零售中心退还其货款3171元并按照“假一赔十”承诺赔偿其31710元。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向某零售中心购买护肤品,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护肤品外包装中体现的生产企业广州市云禧化妆品有限公司并不真实存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也属于其他主体名下,某零售中心出售的案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林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某零售中心在商品详情页面作出“假一赔十”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林某某主张某零售中心依据承诺赔偿十倍价款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某零售中心向林某某退还货款3171元并赔偿林某某3171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大众主流消费方式。有的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明确作出“假一赔十”等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以此提升消费者消费信心,促进交易达成。这些承诺对于消费者的消费决策会产生一定影响。但是,一旦发生纠纷,经营者又拒绝履行承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规定明确了经营者作出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判决提示经营者向不特定消费者作出承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具备法律约束力。在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其承诺的内容即成为双方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经营者如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形,应受其承诺约束,而不能以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作为抗辩理由。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局中局、电子商务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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