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促进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整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和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的模式。
养老机构内部照料、膳食等分项服务承包、委托、管理等事项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含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农村福利院);
(二)各级政府以土地、房产等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满后产权(或使用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套建设并移交给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养老服务设施;
(四)新建公办养老机构。
第四条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民政部门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公办养老机构要坚持发挥兜底保障功能,可保留原公办机构牌子,原则上不鼓励豪华型、高档次建设。实行公建民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困难老年人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承担养老服务示范引领、标准制定、实训培训、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职能,为老年人提供品质化、专业化、便捷化服务。
第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改变国有资产养老服务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抵押、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委托方应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九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将设计、运营同时委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三章 运营方确定
第十条 委托方应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依法依规确定运营方。
受规模较小等因素制约、无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运营方的,经委托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运营方,并按照本办法要求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权责、加强监管。
资产已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办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管理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经济实力、服务团队;
(四)结合各养老服务设施实际需要的其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应包括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居家照护等服务。
第四章 权责关系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产权(或使用权)单位是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委托方,履行管理主体责任,具体负责公建民营组织实施。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受委托企业、社会组织为运营方。
委托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设施使用情况、国有资产风险和运营情况、兜底保障人员床位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
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与运营方按照权责对等原则签订委托运营合同。合同期限应根据项目规模、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具体情况确定,每次签署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限不超过15年。
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委托方与运营方双方名称和住所、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权利义务、运营期限、运营方式、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变更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明确当地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设置的床位优先用于接收重点服务保障对象;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证金等事宜;
(四)明确合同起止时间、项目移交时间和正式运营时间等;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运营方利用委托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更新的设施设备归委托方所有,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给委托方。
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文本、运营管理法人信息及有关资料送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 委托方可向运营方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和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
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租金)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收住非政府供养对象实际人数测算,原则上以养老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总额的1.5%为上限。年度设施使用费(租金)可根据投资规模、市场收费及收住对象等因素测算后相对固定。
风险保证金由运营方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金额一般不超过委托方固定资产总额的1%,交由委托方管理,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的赔偿以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的,委托方有权使用风险保证金处置;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无息退还。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探索将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国有房屋等物业,以适当方式转交政府集中改造利用,无偿或低偿提供场地,委托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经营。养老服务机构无偿或低偿使用配套设施和国有物业的,应该以普惠为导向确定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管理模式所形成的相关非税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委托方应在与运营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中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调整等事项。接收兜底保障对象的,委托方可通过购买服务或合同约定方式将政府兜底保障对象移交运营方托养,运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其供养条件和待遇,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挪用政府拨付的供养费,不得向政府兜底保障对象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供养费的拨付标准和方式依据合同约定;接收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老年人的,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伙食费等收费服务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满足所有政策规定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后,仍有空余床位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的,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床位费、护理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运营方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本着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原则,合理确定普惠养老服务价格,按规定向属地价格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委托方在养老服务设施交付时未达到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可由运营方进行改造。由运营方投资改造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建设补贴,申请补贴由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组织。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收住社会老年人可享受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由运营方申请,经评估合格后发放。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特困供养资金、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使用,用于特困供养对象生活保障,以及房屋的新建、改扩建、维修、设施设备购置和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及监管方报告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年人伤残、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委托方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其机构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运营方运营情况重要依据。
第六章 违约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有权解除合同,并提请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四)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补贴资金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督促委托方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人员,并做好善后事宜。合同有效期内,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委托方进行协商。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书面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60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人员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应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委托运营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照本办法签订补充协议。
扩展阅读:
公建民营—敬老院的老人对员工施暴后怎么办?
注:需要原文件及附件《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委托经营合同(样本)》请扫码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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