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坟墓被他人损坏,亲属能否要求赔偿?法院判了!

文摘   2024-11-12 18:02   湖南  

亲人坟墓被他人损坏
亲属能否要求赔偿?
法院判了
坟墓,是生者悼念死者、寄托哀思的特定场所,承载了生者强烈的情感和精神寄托,非必要的挪坟动土有悖于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及长期形成的民俗习惯。如若自家亲人坟墓被他人损坏,亲属有权利要求赔偿吗?近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壶瓶山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修建道路导致坟地被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伍某1、伍某2、伍某3三人系兄弟关系,管某2、管某3系伍某1与管某1子女。2006年,伍某1妻子管某1去世后葬于伍某2的一处自留山。2023年6月,伍某3为便于通行,想在伍某2的自留山上修建一条通往自家老屋的道路,在征得伍某2的同意后,由伍某3雇请挖机师傅夏某帮忙修建道路。随后,夏某在伍某2、伍某3的指挥下开始修路作业,由于管某1坟墓周围长满了山竹、杂草、灌木,且伍某2、伍某3疏忽大意,未告知夏某注意自留地有坟墓,导致夏某在修路的过程中不慎将管某1的坟墓损毁。2023年7月,伍某1发现管某1的坟山被推平,要求伍某2、伍某3、夏某修复坟墓并赔偿精神损害费。期间多次调解,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2024年1月,伍某3雇佣人员对管某的坟墓进行了修复,但双方仍未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伍某1、管某2、管某3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壶瓶山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客观载体,属于人们的特殊财产。被告伍某2、伍某3在主持修建道路时,雇请夏某帮忙,在明知伍某1妻子坟墓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未对夏某进行正确引导,也未提醒其注意,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从而导致伍某1妻子的坟墓毁损,具有重大过错,而夏某在修路作业过程中未收受相关劳务费,属义务帮工,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伍某2、伍某3承担赔偿责任,故伍某2、伍某3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伍某2及伍某3的过错程度、坟墓损毁后的修复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伍某2、伍某3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
民间所谓祭奠权虽尚未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但该权益是有亲属关系的生者对逝者的哀悼、追思的特定权益,祭奠逝去亲人是对我国传统孝道文化和善良风俗的传承,体现了权利人对逝者悼念的行为自由,属于一种精神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权的内涵。而墓地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承载着特殊情感,属于《民法典》予以保护的特定物,逝者的近亲属对这一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享有一定的精神利益。本案中,伍某2、伍某3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坟墓损坏,影响了伍某1对逝去亲人祭奠权的行使,致权利人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综合考虑案件客观事实、过错程度、损坏后修复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伍某2、伍某3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邻里之间相互尊重,并和谐友爱地处理祭奠事宜以告慰逝去的亲人,抚平伤痛,对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石门县人民法院网
作者/胡静

九澧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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