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理:被保险人投保后两年内高坠死亡,保险公司依自杀免责拒付25万元是否成立?

职场   2024-11-11 10:00   湖北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是何某某的儿子。2014年2月26日,原告之母何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何某某,被保险人为何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原告李某某。投保的主险为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无忧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是2014年2月26日。在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000元。2014年8月5日,何某某死亡,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对死亡现场及尸表进行勘验后作出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检验意见。


何某某死亡后,其尸体被拉回老家,并于2014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予以土葬。在此期间,其丈夫即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刚在整理何某某遗物时,发现何某某投保了人身保险,即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作出了“歉难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死亡系“意外”还是“自杀”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裁判要旨】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投保后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鉴定得出结论被保险人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当事人双方就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还是自杀身亡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就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予以明确的说明和告知,现被保险人系自杀,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免责条件之一,从而拒绝理赔,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为由,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应予支持。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保险曲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举的所有证据均已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检验意见》已经明确证明死者何某某“可排除他杀,系高坠死亡”,上诉人主张何某某系自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不属程序违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中何某某是自杀还是意外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上诉人保险曲靖支公司无确切证据以证明何某某死亡系“自杀”,故原判据此认定何某某的死亡属意外并无不当。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何某某死亡后,其丈夫李某刚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人身保险合同》并于第二日便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及时报案的规定,原判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李某刚已经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系其单方行为,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解除及上诉人免责的事由。


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人系自杀、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保险合同因其《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而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弈赔后语】


本案涉及被保险人高坠死亡后,其死亡原因到底系“意外”还是“自杀”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系意外无疑是肯定的,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




第一,本案被保险人何某某坠楼身亡已成既定事实,但对于坠楼身亡的具体原因,因为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经公安机关调查得出“可排除他杀,系高坠死亡”的结论,该结论已经排除了人为致害,属于意外或者非刑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虽然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仍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无法提供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李某某)依照其自身条件和能力已经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此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保险人是主张免责,也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2




第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本质是分担各种社会风险,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明材料,如果还要负责调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显然违背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显失公平。保险人如认为被保险人何某某坠楼身亡系自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意外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而被告只提供死者死亡时酒店照片三张、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前特别提示书等证据均不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而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要远远大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参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直接证明死者何某某的死亡系自杀,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3




第三,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此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保险人是主张免责条款的适用,也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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