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
庐江县人民法院
作为参考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能够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正确统一法律适用效能,更好地服务司法审判工作。12月30日,庐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张灿撰写的一篇案例作为参考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
例
基
本
案
情
2022年11月17日,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交《关于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请求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朱某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依法予以核定、支付。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受理后,于2022年11月25日做出《关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海工伤待遇的答复》,认为:根据安徽省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庐江县某幼儿园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2019年6月16日始至2020年3月25日止,而朱某海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工伤发生时间不在参保期限内。因此,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朱某海的工伤待遇由工伤基金承担,缺乏政策依据 ,故不予支持。
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答复。
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责令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重新对朱某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履行向朱某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庐江县某房产公司将庐江县某幼儿园发包给庐江县某建 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同时注明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安徽省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1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载明庐江县某幼儿园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为庐江县某幼儿园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费4776元。2022年11月17日,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保险开始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
2020年4月1日,朱某海在幼儿园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致 L1\5腰椎骨折伴不全瘫。安徽省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庐江工认[2021] 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某海受到的事故伤害 ,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9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某海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作出最终结论,鉴定为四级。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皖012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海工伤待遇的答复》;三、责令被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权。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一条明确:“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工程总造价与缴费比例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出具《参保证明》。《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经办机构留一份,建筑施工企业留两份。”第十六条规定:“《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 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 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据此,开工令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本案中,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费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同时注明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令为准,而案涉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故案涉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为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虽然本案中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但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经办机构可以核实其实际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而非直接依据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界定的期限作为保险期限。且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是于2022年11月17日才向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参保证明,客观上导致了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知晓参保证明中对参保期限的界定,从而导致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此外,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延期未申报备案就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所作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要依据不足,对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
判
要
旨
开工令所载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备案并取得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的,经办机构应对实际开工和完工时间进行核实,劳动者工伤确发生在开工后、完工前,且工伤发生时实际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可予核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
联
索
引
END
编辑:刘形阳|二审:张震|终审:邢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