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政务   2024-12-05 14:18   辽宁  

黄某灿等诈骗案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犯罪集团 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 恶势力犯罪集团

基本案件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灿与林某兴共同出资成立长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黄某灿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林某兴退股。2019年,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郑某钦,黄某灿系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星系经营主任,被告人黄某太系项目部经理和业务顾问,郑某钦负责财务工作。此后,黄某灿、吴某星、黄某太以长某公司开展的妇科生殖健康等诊疗项目为依托,采用底薪加抽取提成的薪资方式,先后招募二十余人在该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陈某勇担任院长,负责公司医疗业务;被告人巩某华负责妇科工作,承担复杂病情及手术的诊治等;被告人刘某媛、喻某负责处理医患纠纷等;被告人陈某太负责宣传、招揽患者;被告人冯某、刘某花、杨某丽、李某慧、郭某甲、董某洁、陈某兰负责接诊,通过伪造检查报告单、虚增医疗项目、篡改医疗数据、超范围诊疗等手段对就诊女性虚构、制造病症;被告人赵某娟、杨某玲在手术中或利用就诊人员的麻醉状态,隐瞒手术真实性,人为制造创面、积液,虚增手术项目,进行虚假治疗;被告人李某负责配合对就诊人员实施手术麻醉;被告人牛某、王某平、张某霞、郭某乙负责协助手术;被告人汪某霞、他某某措、李某娜、白某负责带领就诊人员检查、治疗、手术、缴费等。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在黄某灿、吴某星、黄某太的组织、策划、指挥下,上述人员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设病情、过度医疗、超范围诊疗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205名就诊人员的诊疗费1808266.38元,形成以黄某灿、吴某星、黄某太为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1)青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灿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黄某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余被告人判刑情况略)。宣判后,黄某灿、吴某星、黄某太等分别提出上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以(2023)青刑终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公诉机关指控,长某公司成立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先后招聘部分无医疗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医护人员,以诈骗、胁迫为主要手段,采用虚构或夸大病情等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黄某灿、吴某星、黄某太为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长某公司系合法成立,仅以过度医疗、医疗欺诈手段获得经济利益,未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认定:
其一,被告人黄某灿、吴某星、黄某太以长某公司妇科生殖健康等诊疗项目为依托,为获取经济利益,在近3年的时间内,对先后招募的24名被告人进行组织分工和策划安排,其余较为固定的被告人分工负责和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形成了以黄某灿、吴某星、黄某太为首要分子,其余24名被告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其二,以被告人黄某灿、吴某星、黄某太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通过伪造报告单、虚构、制造病情和虚假、过度及超范围诊疗等方式,骗取205名被害人共计180万余元。同时,该犯罪集团在被害人拒绝过度诊疗时,仍按照被害人需求予以治疗;在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退赔被害人诊疗费或给予相应补偿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此,该犯罪集团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前来就诊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交付财物,进而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并未在违法犯罪活动中使用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等手段,也未表现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以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征象,故不构成恶势力。
综上,被告人黄某灿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但是,各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仅有诈骗行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各被告人在主观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上,均不具有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恶势力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自首、坦白及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结合具体事实证据,注意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使用暴力、威胁或一定严重程度的软暴力等手段”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性等。对于犯罪集团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诈骗,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4条、第5条、第10条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青01刑初60号 刑事判决(2023年4月14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青刑终30号 刑事裁定(2023年12月7日)
(刑一庭)
来源:刑而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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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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