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巡控民警帮助在押人员与同案犯传递纸条的定性 |刑法库

政务   2025-01-09 10:07   辽宁  

管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看守所巡控民警帮助在押人员与同案犯传递纸条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查禁职责 司法工作人员 刑事追诉 徇私枉法

【裁判要旨】

看守所巡控民警,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看守所巡控民警帮助在押人员与同案犯传递纸条,属于“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依法构成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第三十三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刑初617号(2022年12月20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9刑终17号(2023年2月8日)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作为负有监管查禁职责的看守所民警,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管某主观明知吴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管某没有帮助吴某某传递纸条,指控被告人管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证据不足。2.本案指控罪名侦查机关不具有管辖权,证据不应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嵇某某因参与邱某某恶势力团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吴某某得知后因害怕嵇某某交代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事实,在2018年6月底至2019年8月间,请托时任看守所民警的被告人管某帮忙,让嵇某某不要乱说话。管某接受吴某某吃请、收受其硬中华香烟两条,在两人之间内外串通,帮助吴某某传递纸条给嵇某某,内容主要是让嵇某某“不该说的不要乱说”及了解嵇某某涉案被害人姓名,亦帮助嵇某某传递纸条给吴某某,致使嵇某某未再供述与吴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2日,建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邱某某、嵇某某等人诈骗、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案件中,发现吴某某、嵇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线索,遂移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30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吴某某犯敲诈勒索、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以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21年4月3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2021)苏0981刑初6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管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管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2023)苏09刑终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管某作为看守所巡控民警,知晓嵇某某因帮助他人要债涉嫌犯罪,其在受到吴某某请托后,应当知道吴某某与嵇某某涉嫌共同犯罪。管某主观上明知吴某某等人涉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案例注解】

随着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监狱开展巡回检察工作,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被陆续查办。如何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成为此类案件办理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系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起初指控罪名为徇私枉法罪,在第一次开庭后变更起诉指控罪名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管某行为的定性亦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要理由为:被告人管某系看守所巡控民警,系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身份;其接受吴某某吃请、收受其硬中华香烟两条,主观上具有徇私的动机;其行为不仅包庇了吴某某使其不受刑事追诉,还包庇了嵇某某使其受到较轻的追诉,属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要理由为:作为看守所巡控民警,负有发现并处置在押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的职责,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帮助吴某某与在押人员嵇某某之间传递纸条,系帮助犯罪分子串供,属于“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从立法沿革来看,徇私枉法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徇私舞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1997年《刑法》在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废止,以下简称1991年《决定》)第九条的基础上修改而增设的罪名。1991年《决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在1979年《刑法》未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情况下,1991年《决定》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以徇私舞弊罪定罪处罚,出于当时惩治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属于权宜之计,毕竟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还是存在本质不同。因此,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一方面,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徇私枉法罪,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徇私舞弊”的表述修改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另一方面,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以1991年《决定》为基础,增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是将该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由“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调整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单独明确规定了刑罚,与徇私枉法罪相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法定刑较轻,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而徇私枉法罪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均属渎职罪范畴,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一是犯罪主体存在重合、交叉,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均符合两罪的犯罪主体;二是主观上都有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的犯罪故意;三是帮助的对象都包含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四是结果都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两罪的构成存在以下明显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表述,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但并非任何司法工作人员都构成徇私枉法罪,只有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正犯,即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主要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上述的规定来看,两罪的犯罪主体似乎容易区分,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但由于“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内涵和外延一直未被得到明确的阐述,导致司法实践对两罪犯罪主体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两者相互排斥,互不包含,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包含“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2],两者是承担不同职责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存在交叉重合,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厘清两罪犯罪主体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查禁犯罪活动”。严格来讲,“查禁犯罪活动”不是一个严密的刑法学术语,“查禁”在字典中的解释为检查禁止,“查禁犯罪活动”的含义随着场合不同而有所不同,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讲,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对各自负责特定类型的违法行为(包括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活动。但是《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应当从广义角度理解,不仅包含狭义的查禁犯罪活动,也包含刑事追诉活动。第一,因为刑事追诉活动是查禁犯罪活动(狭义)的延续,查禁犯罪活动(狭义)主要通过刑事追诉活动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刑事追诉活动是查禁犯罪活动(广义)的重要部分和环节。第二,从立法精神来看,1997年《刑法》在1991年《决定》第九条的基础上修改,增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时,将犯罪主体由“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调整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虑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是只存在于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其他犯罪的活动中也存在这类情形[3]。然而司法实践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不仅发生在查禁犯罪活动(狭义)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对“查禁犯罪活动”作广义理解,既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进一步严密法网。第三,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也明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中的人员。海关、税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成为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4]。显然其也是支持作广义理解。

2.犯罪动机要求不同。徇私枉法罪包括徇私的动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徇私利、徇私情的动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没有这方面要求。但这并非两罪区分的关键。正所谓“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人也是出于亲情友情、个人私利或其他目的。

3.客观行为不同。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是枉法。根据法条的表述,枉法包括三种行为: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2006年《立案标准的规定》就枉法行为进一步的阐述,规定了六种情形: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行为是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2006年《立案标准的规定》列举了五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情形: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从立法精神来看,1997年《刑法》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为从徇私舞弊罪(徇私枉法罪)中独立成罪,并且规定较轻的刑罚,显然立法者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比徇私枉法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更轻。换言之,两罪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存在本质的不同。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均属渎职犯罪,渎职罪的本质要求有“职”可渎,考虑到两罪的客观行为与各自对应的“职权”密切相关。我们认为,应当结合两罪犯罪主体的“职权”,才能准确把握两罪客观行为的本质不同。

通过比较徇私枉法行为(即上文所述三种行为+六种情形)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行为种行为+五种情形),我们可以发现,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并非是徇私枉法罪客观行为的本质,只是手段行为之一,徇私枉法罪客观行为的本质是渎职,即“枉法”,其本质在于,行为人滥用自身的刑事追诉权,通过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等手段,直接影响、改变、决定案件侦办、强制措施、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如有案不立、压案不查、违规不采取强制措施、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客观行为的本质是“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即有查禁职责的行为人,违反工作纪律,将掌握的查禁犯罪活动部署、案情等情况泄露给犯罪分子,或者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出所、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后犯罪分子采取相应的反侦查措施(如逃跑、躲避、串供等),进而对正常的查禁犯罪活动造成阻碍。两罪的客观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对逃避处罚结果的作用力不同,徇私枉法罪是直接决定免受处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间接帮助免受处罚[5]。

综上所述,两罪的主要区别可以简化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是重职权+重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是轻职权+轻行为。在查禁犯罪活动(广义)中,刑事追诉权与定罪量刑息息相关,刑事追诉权系查禁犯罪活动(广义)重中之重,刑事追诉权滥用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更高。犯罪的成立,既要看主体要件,也要看客观要件,如仅仅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但没有实施“枉法”行为,那么显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如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仅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那该如何定罪?正如上文所述,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亦属于查禁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可以按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两罪相互补充,严密了刑事法网,也符合立法的目的。

(二)本案被告人管某的行为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

本案中,管某身为看守所巡控民警帮助在押人员与同案犯传递纸条,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如下:

1.管某属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八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显然,看守所负责监管罪犯,本案被告人管某作为看守所的巡控民警,当然属于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但看守所监管罪犯,只是为公检法等机关进行刑事追诉活动提供协助、保障,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看守所对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都不承担责任,更无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作出司法认定。故管某作为看守所巡控民警,不属于负有刑事追诉权限的司法工作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第三十条规定:“人犯的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以及公安部《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巡视监控民警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包括: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和在押人员违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处置。因此,本案被告人管某身为看守所民警,亦属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结合其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其对在押的人员违反监规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具有查禁的职责。

2.管某主观上明知嵇某某与吴某某涉嫌共同犯罪,有帮助他们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证实,管某明知嵇某某与吴某某涉嫌共同敲诈勒索,仍接受吴某某请托,在嵇某某与吴某某之间传递信息,帮助二人串供,致使吴某某与嵇某某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未被及时发现、惩处。足以证明管某主观上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

3.管某帮助在押人员与同案犯传递纸条,属于“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本案中,在押人员嵇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系嵇某某与邱某某等人共同犯罪行为,而吴某某、嵇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管某作为看守所巡控民警接受吴某某的请托,帮助吴某某传递纸条给嵇某某,内容主要是让嵇某某“不该说的不要乱说,我在外面会想办法的”,亦帮助嵇某某传递纸条给吴某某,属于帮助犯罪分子串供,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要件,本质上管某违反的是其查禁职责,即发现并处置在押人员违规行为,但该职责不会直接改变案件事实证据、定罪量刑以及案件进程。

综上,东台市人民法院、盐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管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颜路、施展、姜踏凤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方朝军、王劲梅、王新房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凌霄、蒋凌军、骆大洲责任编辑 周维明审稿人 刘树德)

[1]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649页。

[2] 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665

[3]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90-1591页。

[4] 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89页。

[5]刘文钊:《私放卖淫嫖娼人员行为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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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董 霞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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