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政府、公安分局举办大型灯会未尽建筑临时设施交通要道安全防护行政管理职责违法,造成家人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看法院怎么判
政务
2025-01-04 10:05
辽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东,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琼,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平,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曹丕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工业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号。上诉人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因诉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恩阳区政府)、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恩阳区公安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至2月23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16年新春灯会暨首届房地产交易展示会在恩阳区曾家坝举行。恩阳区公安分局负责灯会及展示会的安保工作,并制定了详细的安保工作方案。2016年2月13日(正月初六)上午9时许,陈某东与其妻徐某一起从家中出发,向曾家坝方向行走。10时许行至恩阳区,徐某在横过拥挤的道路时,被武某驾驶的琼A×××××号小型汽车撞到,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经巴中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家属自动放弃治疗,于次日18时35分在返回家中的面包车上死亡。2016年3月23日,恩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另查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距离新春灯会展示区的位置约1公里左右,与之子河大桥便道入口相距10余米。同时查明:2016年7月27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19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与被告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川19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已获得民事赔偿。2016年11月2日,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以徐某交通事故死亡系四川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致,起诉四川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190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组:巴中市恩阳区交通运输局恩区交发[2016]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实灯会是恩阳区委、区政府安排部署。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陈某东的询问笔录、武某讯问笔录,拟证实2016年2月13日9时许,徐某在过公路时与武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第三组:现场照片,拟证明之子河的便道未封堵,现场无人管理。第四组:(2016)川1903民初398号、1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组:巴府函[2011]12号巴中市人民政府转发《的通知》及批复,拟证实死者徐某的土地被征用,为城镇居民。第六组:村委会证明三份,拟证明陈某东2016年前在外务工,徐某系恩阳一字村二社村民,该村2011年纳入建设规划区域,徐某做小工和小生意维持生活。彩灯定做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灯会的承办者是巴中日报社,与恩阳区政府、恩阳区公安分局没有关系。第一组:陈某东的询问笔录,武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上诉人亲属徐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第二组:四川警用地理信息图,拟证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新春灯会展览中心距离约1公里。第三组:(2016)川19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190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已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向之子河大桥的承建方四川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驳回。第四组:恩阳区公安分局《关于2016年新春灯会暨首届房地产交易展示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相关领导到新春灯会现场检查的照片、公安简报,拟证明公安机关圆满完成新春灯会的安保工作。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恩阳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致,均是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收集和制作,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共三份判决,均是法院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恩阳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系书证及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即两份文件,虽系书证,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村委会的证明,无经办人的署名及签字,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恩阳区政府提供的彩灯定做合同、补充合同虽系书证,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的亲属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在恩阳区通往雪山方向的道路上,距离新春灯会展区的位置约1公里左右,不属于新春灯会展区范围,且事发时道路交通拥挤的原因系春节期间外地车辆大量增加所致,非新春灯会活动举办造成。而徐某死亡的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与恩阳区政府、恩阳区公安分局是否履行对灯会活动的管理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也未提供恩阳区政府、恩阳区公安分局未尽到行政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提出在新春灯会××期间××大桥××承建方××便道,或安排警察执勤,因之子河大桥的临时便道系修建大桥而搭建,在举办灯会之前已经存在,目的是方便运送材料,非举办灯会活动临时搭建的通行便道,且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临时搭建的便道上,事故地点距离临时便道十余米远,故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主张应封闭临时便道或安排警察执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主张恩阳区政府、恩阳区公安分局未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负担。上诉人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7)川19行初6号行政判决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管理失职造成徐某被交通肇事者超速撞死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恩阳区公安分局答辩称,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的亲属徐某系因与案外人武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与灯会安保工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恩阳区政府答辩称: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恩阳区政府不具有对灯会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本院认为: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恩阳区政府、恩阳区公安分局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举办大型灯会,未尽到建筑临时设施交通要道安全防护行政管理职责违法,其主要理由为:恩阳区政府、恩阳区公安分局批准恩阳区曾家坝举办大型灯会,明知必经之路的恩阳之子河大桥还未设置桥板,将大型灯会举办在河对面曾家坝,也未责令之子河大桥的承建方四川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自行搭建的临时便道封闭禁行;也未安排交通警察执勤,保障公路安全通行,导致徐某在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通常情况下,当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当事人与行政行为产生利害关系,进而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里所指的合法权益,应是法律规范保护的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当法律规范仅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非保护特定个人的利益时,即使行政机关在实施该法律规范中给某个特定个人带来利益,该利益也属于反射性利益,不能成为该法律规范保护的特定个人的利益,即该特定个人的利益仍不被该法律规范所直接保护。该利益受到非因行政机关行为损害的,通常当事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根据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可知其请求保护的利益属于行政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行为中带来的具有反射性质的利益。因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提起的是确认违法之诉,且一审法院已对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的起诉进行了实体审查,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情况,2016年2月5日至2月23日,巴中市恩阳区2016年新春灯会暨首届房地产交易展示会在恩阳区曾家坝举行。恩阳区公安分局负责灯会及展示会的安保工作,制定了详细的安保工作方案并落实,履行了活动安保职责。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在恩阳区通往雪山方向的道路上,距离新春灯会展区的位置约1公里左右,不属于新春灯会展区范围,且徐某死亡的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并非恩阳区政府、恩阳区公安分局履行灯会活动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故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东、陈某琼、陈某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