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张某贷款诈骗案

政务   2025-01-03 11:25   辽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终69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

1997年5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北郝庄合作社印章及该社社长付某签名的方式,办理虚假贷款担保手续,以其经营的甲公司名义先后四次向洼里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共骗取洼里信用社贷款367万余元。

199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北郝庄合作社印章及该社社长付某签名的方式,办理虚假贷款担保手续,以其实际控制的乙煤炭经销站名义向洼里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骗取洼里信用社贷款40万元。

案件焦点

涉及骗取贷款的犯罪,如何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还款意图,进一步确定被告人是否对骗取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等方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亦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对所骗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未能如实供述贷款诈骗罪行,对贷款诈骗罪指控不予认可,被害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对被告人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他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供述骗取贷款的基本事实,其亲属代为退交部分案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在案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三百九十六万八千六百一十五元;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银行凭证八张、流动资金贷款调查表二份、借款申请书五份、借款合同二十七份、借款协议书二份、保证合同八份、应诉通知书三张、传票五张、授权委托书十张、起诉状十份、逾期贷款催收单四份、民事判决书十二份、民事调解书八份,作为证据予以存档。

张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等方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的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往往容易混淆,如何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本案案件审理的关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关于是否构成“非法占有”,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具体五种情形已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明确表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公章、签名章伪造担保证明文件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之情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二是看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在2001年洼里信用社起诉甲公司当时及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被告人张某经营效益可观,具备还款能力;其个人账户在2013年以前有大额进账记录,基本均于当日转出,用途不明;2000年以后仅个人购房、建房花费近400万元;2012年注销甲公司时尚有涉案400万余元贷款未还。被告人张某为掩盖骗贷行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委派他人假冒北郝庄合作社出庭应诉,编造共同还贷事实,转移还款责任。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后的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认为张某因扩大业务、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但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整体考量其还贷能力、资金使用等方面综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还款意图。被告人张某先期为达贷款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签名的方式制造虚假贷款担保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后在贷款到期具备还贷能力时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资金使用上,其在经营期间财务混乱,账目混同,个人随意支取,大量资金去向不明,且在还贷期间又编造事实,转移还款责任;后虽慑于司法压力被迫进行部分还款,但在大量贷款尚未清偿时仍进行大额个人消费,并注销甲公司,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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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黄 彬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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