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情况下如何评价妨害公务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贾某某妨害公务案
政务
2025-01-14 10:54
辽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1447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6月25日19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营城子收费站附近,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张某某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拦截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大型货运汽车进行检查,被告人贾某某停车后未接受检查又驾车向前行驶。民警张某某为阻止该车继续行驶,便拽住该车左侧反光镜,被该车向前拖拽了10余米,后在其他民警等人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贾某某查获。而后,民警张某某身体出现不适,被同事驾车送至延庆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非创伤性颅内出血;(2)高血压;(3)糖尿病。予以局麻加强化行微创颅内血肿穿刺冲洗引流术,术后入ICU,查BP190/100mmhg;查体见,左腋下季肋部可见皮肤条状擦伤,范围约20cm×20cm大小,表面可见少量水泡等;诊断为:(1)非创伤性颅内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皮肤擦伤(左肋季部)。2013年7月8日,张某某被延庆县医院诊断为:(1)非创伤性颅内出血;(2)皮肤擦伤(左季肋部);(3)高血压3级极高危;(4)糖尿病;(5)吸入性肺炎;(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7)低蛋白血症;(8)低钠血症。2013年7月25日,张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在延庆县八达岭高速路进京营城子收费站拦截一辆厢式货车时,被车拖行10余米,造成左季肋部16cm×11cm范围内广泛条形皮肤擦伤痕,擦伤面积累计大于20cm2。此次事件中张某某存在精神刺激、情绪激动等引起脑出血因素,结合脑出血的部位及特点,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与此次外伤(左季肋部皮肤擦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此次事件有一定关系,但不宜以事件后果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多因一果”情况下如何评价妨害公务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强行驾车拖拽,造成公安民警的身体损伤(轻微伤),并诱发了公安民警的高血压性脑出血,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量刑偏轻。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某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交警执法,不存在违法的故意;当时交警没有示意停车,交警违规拉拽车辆才导致了自己受伤;交警自身疾病与贾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贾某某无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贾某某驾驶大型货车,在遇有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加速向前行驶,利用自身驾驶大型货车作为工具,采用强制的方法摆脱民警检查,对民警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其行为性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方法;其次,民警的执法瑕疵不是原审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理由,不能因此而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成立;最后,被害人张某某的轻微伤结果与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某高血压疾病是其自身体质特点,但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生与贾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综上,对于抗辩双方所提上述事实方面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基于对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本案的处理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某驾车拖拽民警的行为是显著轻微的,在实践中通常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被害人的高血压性脑出血系其自身体质原因,与妨害公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的辩护人即持这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伤害了民警的身体,民警高血压性脑出血的严重后果与贾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特点,应当区分案件当中存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按照各因果关系程度的强弱确定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对于因果关系的刑法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也称“原因说”,即认为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必然因果关系之外的有关联的事物或现象叫作条件。第二种是“偶然的因果关系说”,也称“条件说”即认为在犯罪的因果关系中,既有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两者都可以作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三种观点是“相当的因果关系说”,即认为不能绝对排除偶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素只要达到相当的因果关系程度,就构成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注意区分了偶然因果关系的不同程度,因而更为科学合理,目前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在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的轻微伤结果与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难点在于被害人张某某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作与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具有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对此,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对案发的具体过程进行详细分析。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在被拖拽十余米后,大车继续向收费站前进,张某某此时并未摔倒,他在后面步行并用电台呼叫,其间张某某停下约一分钟,又往回折返走了几米查了另一辆车,又停了一分钟左右,后继续向收费站方向走去。随后,前来支援的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记载,张某某已经在大车前,左胳膊挎在大车反光镜处,其他民警与被告人沟通,制止其打电话并要求其下车。在民警看被告人证件的过程中,张某某就要晕倒,其他人搀扶张某某上了警车。由此可见,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并未直接将民警拖带摔倒,也未直接造成民警的严重伤害,根据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此次事件中张某某存在精神刺激、情绪激动等引起脑出血因素,结合脑出血的部位及特点,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与此次外伤(左季肋部皮肤擦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此次事件有一定关系”。所以说,民警张某某的高血压疾病是其自身体质特点,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生与贾某某的行为之间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但是,民警张某某毕竟是在执法过程中,遭遇贾某某驾驶大型货车闯卡并被其拖拽,贾某某的行为对民警张某某产生了刺激、诱发作用,其程度已经达到了“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所要求的相当性。综上,一方面,贾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高血压性脑出血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认为贾某某无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被害人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自身体质原因和自身执法瑕疵的介入,属于“多因一果”,所以认为贾某某应对全部的危害结果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