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被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政务
2025-01-13 11:37
辽宁
—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男,1950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8月5日被逮捕,2018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宣告其无罪。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知道梅花鹿是国家保护动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人工繁育的梅花鹿是国家保护动物;(2)魏某某不知道人工繁育梅花鹿需要办理许可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罗山县龙山乡北桑园村叶卧组冯某某处收购2只人工繁育的梅花鹿。同年10月,魏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乡平西村潘某某处收购10只人工繁育的梅花鹿,并运到其在罗山县龙山乡桑园村叶卧组经营的“世外桃源农庄”驯养。2014年5月,魏某某将收购的梅花鹿迁至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湖头边组驯养,繁育出7只幼鹿。截至2017年7月23日案发,魏某某驯养和繁育的19只梅花鹿死亡9只、宰杀1只,魏某某后将死亡和宰杀的梅花鹿肉等制品出售。案发后,侦查人员在魏某某处查扣9只梅花鹿和鹿茸酒等制品。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梅花鹿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并出售梅花鹿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理由是:(1)自己受教育少,不懂法,且鹿圈距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只有1公里,但该局从未对其查处;(2)自己年岁已高,体弱多病,血压高,并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导致并发症多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罗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变化。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涉案梅花鹿系人工繁育,魏某某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犯罪对象系纯野生梅花鹿的行为有很大差别,如在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社会认同度不高,效果也不好,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同时考虑到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魏某某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以下因素,对被告人魏某某的量刑可进一步从宽,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魏某某在法定刑以下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第一,梅花鹿的商业性经营利用人工繁育技术成熟,被告人魏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在处理上应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为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作出区分。《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以下简称《2003年通知》)指出,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和经营。虽然该通知已于2012年废止,但梅花鹿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事实没有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原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法研〔2016]23号,以下简称《2016年复函》)中也指出,虽然原国家林业局《2003年通知》已于2012年被废止,但从实践看,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性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作出区分,该法第二十八条【现为2022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根据该规定,原国家林业局发布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自2017年7月1日起生效,该名录包括梅花鹿。第二,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身体健康状况较差等因素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考虑到以下因素,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仍过重: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和物种的影响极其有限,本案中魏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犯罪对象系野外自然生长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该院遂依法裁定不予核准,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依法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运输、出售梅花鹿及其制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鉴于魏某某收购、运输、出售的均系人工繁育的梅花鹿及其制品,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案案发前生效施行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的规定,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利用人工繁育的梅花鹿及其制品,且实践中梅花鹿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人工繁育种群规模较大,被广泛应用于食品、药品等领域,未经批准收购、运输、出售人工繁育的梅花鹿及其制品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社会危害性有限,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遂依法裁定不予核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并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案例是宝贵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智慧的结晶,好的案例不仅在指导审判实践、提高法官司法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司法解释等规范性司法文件确立的规则的重要来源。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2022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该款明确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在加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使案件处理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等方面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该款确立的相关规则,就是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指导办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案件中所提炼的。回溯本案的审理过程,有助于更加准确理解和把握《2022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前,不能得出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的结论。理由是:从现有规定看,原国家林业局、原农业部出台《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和两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12月农业农村部发布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三批)》。】后,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不能得出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的结论。因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在案发时和第一审、第二审审理时均构成犯罪,但考虑到案件复核期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2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了调整,梅花鹿的人工繁育种群不再按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故可以法律变化为由宣告其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宜再被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系自始无罪。理由是: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原国家林业局、原农业部等部门据此先后出台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和两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将包括梅花鹿、马鹿、尼罗鳄、暹罗鳄、湾鳄等30种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规定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纳入。根据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前述规定,被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和两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30种野生动物的合法人工繁育种群,可以进行经营利用,与一般的家禽家畜并无本质区别,不宜再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对待。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自始无罪。理由有以下几方面。(一)应当从实质危害性出发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作出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义在于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准确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对于依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当时有效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巳被《2022年解释》废止。】(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根据《2000年解释》第一条的前述规定,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野外自然生长繁殖的物种被同等对待,《2000年解释》对两者规定了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在《2000年解释》出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该规定是符合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实际状况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关野生动物繁育的科研水平不断提高,不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技术得到突破,形成了较大的、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将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完全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严格限制对人工繁育种群的经营利用,既会造成资源严重浪费,也会伤害到很多合法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企业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相关产业发展。有鉴于此,立法机关于2016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时,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且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人工繁育种群与野外种群区别管理的制度,对其人工繁育种群,可以依法进行商业化经营利用,这些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与猪、牛、羊、鸡、鸭等传统畜禽已无本质区别。在此背景下,对于那些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繁育量大的野生动物,特别是已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如果仍坚持以该人工繁育种群尚未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移除为由,继续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对待,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背离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对于未经批准经营利用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规定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无须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本案来看,涉案的梅花鹿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养殖历史,人工繁育技术已非常成熟,现有养殖规模超过百万只,在一些省份成为重要的养殖产业,被作为家畜对待,鹿茸、鹿肉等梅花鹿制品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于药品、食品等领域。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系合法的农家乐经营者,涉案的梅花鹿亦是从正规的养殖场购买,来源和去向清晰。在《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已将人工繁育的梅花鹿纳入,梅花脆早已被当作畜禽利用的情况下,仅以行为时人工繁育的饰花鹿尚未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移除为由就按犯罪处理,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精神,也难以为人民群众所接受。(二)从司法实践看,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繁育量大且依法可以进行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一直以来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对待原国家林业局《2003年通知》规定,梅花鹿等54种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被用于食用等商业化用途。参照原国家林业局《2003年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86号,以下简称《2011年批复》)中明确: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2011年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对类案具有普遍指导作用。2016年初,原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曾就人工繁育动物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6年复函》中指出,《2011年批复》是根据原国家林业局《2003年通知》的精神作出,虽然原国家林业局《2003年通知》于2012年被废止,但从实践看,《2011年批复》的内容仍符合当前野生动物保护与资源利用实际,即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复函最后还指出,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综合以上情况,人工繁育的梅花鹿及其制品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业务部门和研究室所认可,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6年复函》的意见是针对原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2011年批复》是否仍适用的来函作出的答复,意见明确、具体,在处理类案时应参照适用。(三)本案的发生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修订的滞后有一定关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于1988年公布施行,对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动物采取了同等保护的做法。此后,随着人工繁育技术的进步,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类达40多种,存栏量也大大增加,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人工繁育产业体系。在此情况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未被及时动态调整,正如中央第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2021年2月1日向国家林草局反馈督察情况时所指出的,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系统调整滞后,一些应重点保护的物种长期无法进入保护名录或动态调级。从本案涉及的梅花鹿来看,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7月将梅花鹿等9种动物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后,并未根据2016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及时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动态调整;农业农村部2020年5月27日公布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将人工繁育的梅花鹿规定为特种畜禽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仍未被进行动态调整。直至2021年2月5日,经大幅修订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公布,才明确人工繁育的梅花鹿等动物不再按照保护动物管理。本案发生于2017年7月,正值《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出台,如果《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能够及时调整,本案中的这类情况本可不必发生。从实践来看,对于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未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时动态调整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践中按犯罪处理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引发社会舆论炒作和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质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于2020年12月18日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人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判断的重点在于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特别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情况。对于本案涉及的梅花鹿这类被列人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原则上不宜再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