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石某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政务   2025-01-02 12:07   辽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刑终21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石某钢饮酒后驾驶明知有安全隐患未悬挂后牌照已经被交警部门注销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淮北市东山路与发展路路口闯红灯通行,遇交警稽查时驾车逃跑。车辆先掉头从东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向北行驶至发展路左拐弯,沿发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左拐弯,后沿腾飞路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左转弯时,先撞上行人赵某、孙某,然后撞到路边停放的轿车及路北侧路灯杆。石某钢驾车逃逸继续沿青年路、东山路非机动车道高速行驶,最后行至东山路与开渠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左拐弯驶入二机厂院内。案发当日,赵某、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孙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问话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石某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1mg/100ml。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石某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石某钢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3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过非现场采集发现一辆注销东风牌皮卡轻型货车多次恶意违章。2018年3月14日,交警支队发出通知要求各大队、执法站,尤其是三大队孙某庄卡点在日常执勤过程中注意发现查扣。

【案件焦点】

1.石某钢的行为是否属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警车的追赶是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钢饮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稽查,罔顾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以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在繁华路段、村间小道行驶,致两人死亡、一辆汽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石某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但被告人对其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对石某钢依法可从轻处罚。石某钢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钢的行为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法院认为,石某钢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为逃避执法检查的目的,对结果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石某钢明知自己饮酒却仍然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报废车辆,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该预见而且可以预见。石某钢驾驶肇事车辆在拐弯时看到前方有两个行人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稽查,仍然漠不关心、不为所动,驾车逃离现场,石某钢的行为属间接故意。

关于辩护人提出警察的追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的意见,法院认为,石某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先,且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列为重点稽查对象,公安民警稽查嫌疑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石某钢违章驾驶,实施的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与危害可能性以及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石某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石某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丧葬费人民币6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石某钢提起上诉。因石某钢所在的运输公司及石某钢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石某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法官后语】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较难区分,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包括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之间的区别,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即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二是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不同。即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在一开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预见,但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的状态之中。三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是以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只是对这些条件的作用作了轻率的、过高的估计,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的认识,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完全是凭主观侥幸心理。结合本案来看,一是从石某钢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分析,石某钢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为逃避执法检查的目的,逆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高速在乡村道路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既不希望也不反对结果发生,既不追求也不防止结果发生,对结果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二是从促使和支配石某钢实施本案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分析,石某钢明知自己饮酒却仍然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报废车辆,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该预见而且可以预见。在驾驶车辆时,石某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在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并且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仍然不管不顾驾驶车辆离开。石某钢在离开事故现场后,仍然具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石某钢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的状态之中。三是从石某钢在案发时意志态度分析,事故现场是一个三岔路口,需要从腾飞路拐弯至青年路,石某钢驾驶肇事车辆在拐弯时速度较快,突然看到前方有两个行人,石某钢采取急打方向盘,紧急制动的方式来防止事故发生,由于车速较快,石某钢明知左前轮制动失效刹车会导致偏刹,最终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石某钢认识到可能撞到行人,在没有下车查看的情况下,为了逃避稽查,仍然漠不关心、不为所动,驾车逃离现场。因此,石某钢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的认识,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完全是凭主观侥幸心理。综上所述,石某钢的行为属间接故意。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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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张 昕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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