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刊辑要(2024320):《民商法争鸣》(2024年第1辑第23辑)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24年10月第1版 | 目录与摘要

学术   2024-11-16 00:01   吉林  

王竹主编《民商法争鸣》第23辑(2024年第1辑),四川大学出版社2024年10月版四川大学法学院主办。是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系列专题研究学术著作。本学术辑刊创办于2009年岁末,理论与实务并重,旨在精进民商法学研究,展开理论实务争鸣,已连续出版23辑。

 

目录与摘要

 

1、1964年《苏俄民法典》是如何炼成的?

 

徐国栋,厦门大学南强重点岗位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我国学界少为人知。它诞生在赫鲁晓夫改革时代,为了满足1936年宪法联盟和加盟共和国重新分配民事立法权的要求,克服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物文主义倾向、放弃了阶级斗争的民法观后,由一批优秀的苏联民法学者编成。它承认天赋私有制和地方个别性,达到了当时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最高水平。由于中苏交恶以及其他因素,这部民法典在诞生16年后才被译成中文,而我国1964年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的参考对象还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所以还在走政治经济学化之路,相比于1964年《苏俄民法典》,显得很落后。1964年《苏俄民法典》被译成中文后,还是在我国民法中留下了深重的痕迹,例如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国家、集体、个人三种所有制等。

关键词:1964年《苏俄民法典》、经济法、人身非财产关系、人格权、阿加尔科夫·弗莱希茨

 

2、论临时监护措施的法律释义及制度构建——兼评《民法典》第36条

 

何金刚,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荣,法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全球治理与区域国别研究院教授。

摘要:《民法典》第36条“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是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配套保护机制,其作用在于避免监护撤销中的监护空窗期。“临时监护措施”具有监护性质,应归属于临时监护制度体系之下。“必要”一词存在两种可能解读:限制性的“必要”和要求性的“必要”,两种解读各有侧重但更宜采用后者。“安排”的制度供给稍显不足,需从安排时点、安排对象、安排终止、安排监督等方面细化制度构建。

关键词:《民法典》、临时监护措施、监护撤销、临时监护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反思与建构——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

 

汪义双,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以自益权与共益权、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为标准,对成员权的类型进行列举或建构的做法并不妥适,理论界对成员权的理解还存在短板,为完整呈现成员权的生成逻辑与内容架构,应适时引入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成员权的法律关系结构包含三个法律关系群,分别存在于成员与集体之间、成员与集体其他成员之间、成员与集体外部人之间。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可将成员权所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群进行分解,再从作为元权利的请求权、自由权、权力、豁免权等四个维度建构各个关系群中的成员权类型,又通过处于相对关系的义务、无请求、责任、无权力等四个角度加深对成员权内容的理解,在将三个关系群中的成员权予以结合后,即可建构完整的成员权类型。

关键词:成员权、霍菲尔德权利理论、法律关系群、元权利

 

4、三权分置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构造

 

张亦衡,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智慧社会智能治理重点实验室主任、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所长(通讯作者)。

摘要:宅基地“三权分置”旨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公益属性与私益属性相区分,保证住有所居的同时实现土地的充分利用与流转。现有的改革试点经验未能将政策语言转化为法律规定,也未能妥帖认定三种权利的不同性质。宅基地“资格权”并非私法上的权利,系农民可得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属于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在限制。宅基地的私益属性可通过增设“地上权”而实现。“三权分置”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即为集体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地上权的权利内容为完整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权利人可自由处分;地上权的权利变动模式为登记生效。

关键词:三权分置、地上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

 

5、连带债务内部追偿问题研究——对《民法典》第519条的解释与完善

 

齐云,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盖业瑄,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519条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对连带债务内部追偿问题作出规定,但在立法上仍有所缺失,有待进一步解释完善。除平均分担的兜底规定外,连带债务内部份额确定规则还应对正面确定内部份额所应考察的具体依据和抽象要素作出开放性列举,以求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合理限制。以不当得利返还理论为基础,满足条件的费用和利息具备纳入追偿范围的正当性,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追偿权扩张除“不能履行”的积极要件外,还需满足非因追偿权人过失所致的消极要件,在法律效果方面,除二次分担的一般规则外,还需对除不能履行债务人外其他债务人分担份额均为零以及存在已免责债务人等特殊情形下的二次分担规则作出规定。

关键词:连带债务、追偿权、追偿范围、追偿权扩张

 

6、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利益”事由

 

郑淑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陈龙江,法学博士,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通讯作者)。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个人信息处理事由清单呈封闭列举形式,当前司法立场上存在不少处理者或第三方主张的符合“合法利益”而处理个人信息的场景,裁判立场虽认可其属于合理使用,但因缺乏“合法利益”规则作为事由之一导致裁判立场在说理上游离于规范条文之外,因此规则缺失的疏漏与补充的必要性值得讨论。借鉴自欧盟GDPR的合法利益规则,分别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解析这一合法处理事由,使之从判断标准与结构逻辑上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意旨,可有力解释我国立法上引入这一规则作为合法处理事由的补充。

关键词:个人信息、合法处理事由、合法利益、构成要件

 

7、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郭宏璟,海南大学助教。杨芳,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明确个人信息损害赔偿的过错推定原则,但其无法澄清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个人信息领域适用的其他问题,该条文不足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一,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识别,依体系解释脉络,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缺乏“准入”的合法性依据或个人信息处理者未能遵守行为义务即属侵害行为。但侵害行为并不当然造成损害,认定损害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空间。其二,在损害认定中,贯彻差额补足的物质性损害无法突破侵权法上的桎梏,难以救济个人信息主体,平衡各方利益。对此,可宽松解释精神损害认定,结合敏感个人信息的优位保护,确立侵害敏感个人信息的行为势必会造成个人信息主体的精神损害,从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创设救济空间。其三,在因果关系层面,通过条件说判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当有多个主体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循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路径予以确认。对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认定,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基准。

关键词: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8、论《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困境与应对

 

郑志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梁雪怡,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确立自甘风险制度,为文体活动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范围扩张、主观要件认定标准不一、与其他侵权法规则衔接不当等自甘风险适用难题,亟需在遵循立法旨意的前提下通过解释论构建统一细化规则。适用范围应当以“固有风险”为核心,结合“特定场合+特定主体”规则来界定,在防止适用领域泛化的同时,避免观众、通行者等主体被错误纳入自甘风险规制范围。主观构成要件上,应重点考察受害人之风险认知可能性,同时综合活动类型、规则、年龄、经验等因素,为行为人配置适当注意义务,以判别个案中的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行为。此外,为弥补自甘风险一般条款在主体责任分配上的局限性,还需借助过失相抵规则和安全保障义务条款进行体系衔接。

关键词:自甘风险、固有风险、文体活动、注意义务、过失相抵

 

9、自甘风险规则:教义学构造与司法适用

 

刘佳璇,同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缪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通讯作者)。

摘要:《民法典》第1176条为自甘风险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研究《民法典》实施前后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情况,梳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立场,以此分析该规则的教义学构造。厘清自甘风险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定位,是对该制度进行教义学分析的前提。就构成要件而言,适用范围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核心在于风险的界定;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风险且自愿参加活动,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并非所有违反体育竞技规则的行为都应被否定评价。就法律效果而言,《民法典》第1176条构成自甘风险的责任认定体系,法律效果为免除其他参加者责任。就活动组织者责任而言,宜认为第1176条第2款也属于自甘风险体系的范畴,活动组织者的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适用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关键词:自甘风险、《民法典》第1176条、侵权责任、法律适用

 

10、破产法视阈下个人信息转让同意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贾彦昊,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霖,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个人信息在本质上是财产属性与人格属性的统一,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与维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相契合,而由于人格利益的不可克减性,基于人格属性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与破产法目的之间又存在冲突。目前《民法典》以可识别性为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依据场景与风险理论,可识别性不同的个人信息应当适用不同的同意规则,以此最大限度消除信息主体认知障碍,实现人格属性、财产属性与破产法目的之间的内在融通。国家可通过设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方式,由认证机构出具认证报告,当破产企业转让个人信息面临集体性拒绝或遭遇隐私政策牵制时,法院以认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基础裁定是否准许转让个人信息。

关键词:企业破产、同意规则、个人信息转让、数据安全认证

 

11、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的类型化与规范解释——以社保滞纳金和迟延利息为研究对象

 

杨钊龙,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国文,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不同法官对破产中常见的惩罚性债权的认定裁判口径不一,问题主要集中在社保滞纳金和加倍迟延利息上,存在四种裁判观点。基于文义、体系、反面解释理解《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滞纳金、加倍迟延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且本条中的“破产债权”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劣后债权。比较社保滞纳金和加倍迟延利息的性质,发现二者均属于公法之债,而前者以补偿性为主,后者以惩罚性为主,应分别定位。基于目的解释,社保滞纳金应为普通债权,加倍迟延利息按照《破产审判纪要》第28条的原则认定为劣后债权。我国正在从除斥债权立法体例向劣后债权立法体例过渡,亟需更高效力级别的法律文本对题述问题作出规定。在立法出台之前,对题述问题进行统一的解释论证成,有利于构建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

关键词:滞纳金、加倍迟延利息、破产债权、劣后债权、法律解释

 

12、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强制公开的内容研究——兼论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之完善

 

阳庚德,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古艳琪,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企业信息公示是商法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举措,合理配置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公开的内容有助于提升企业信息公示质量。对债权人和潜在债权人而言,企业资产信息公示是资产信用下保障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对股东而言,企业资产信息公示是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进而运用其他股东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要件。因此,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第2款将与企业资产和盈利状况有关的诸多信息规定为企业可选择公开的信息,导致企业年度报告制度自废武功,不能满足企业信息公示需要。我们应当从维护企业秘密保护和信息公开之平衡的角度,合理设置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第1款的内容,删除第2款。

关键词:企业信息公开、交易安全、交易效率、资产信用、资产信息

 

13、企业数据保护之不足与完善——以《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为例

 

赵自轩,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杨泓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数据业已成为国家发展、市场竞争的重要配置资源。在大数据背景下企业的主体地位越发凸显,企业数据的规制范式亟待解决。《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作为首部综合性、基础性的数据法规并不能很好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存在错误界定个人数据、过分限制公共数据及错位规制企业数据等不足。解决上述问题应重塑数据分类结构,搭建数据三元体系,并辅以政府为主导的产权模式,有助于促进数据共享、维持数据经济稳步发展。

关键词:《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企业数据、数据类型、产权模式

 

14、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检察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

 

郭聃,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郭秋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最重要的诉讼请求之一,但实践中做法各异。对于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来源,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集合模式,另一种是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无关的新设模式。二者的功能定位不同,在集合模式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来源仍然是消费者,检察机关行使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来源于消费者让渡其私益诉讼请求权。此种模式存在着重复赔偿等问题。在新设模式下,不会发生集合模式下的前述问题,更有利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私益诉讼、消费者

 

15、《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的新探索——评林旭霞教授《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权研究》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所长。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面对土地要素供给有限性和需求无限性的矛盾,土地开发利用形态已经从二维平面扩展到三维立体,土地分层利用成为适应时代发展的一种趋势,在统筹推进基础设施建设中表现出前所未有的价值。但是,分层土地利用关系复杂化引起了权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对于《民法典》如何推进国家治理提出了新挑战。《民法典》继受了“双轨制”调整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的模式,并未结合分层土地利用有针对性地作出差别化调整,导致分层设立、分属不同主体、各自独立的土地用益物权之间在相互利用或限制上缺乏充分的制度供给,可能导致优化城市布局、充分发挥分层土地利用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面对《民法典》提供的制度供给的不足局面,林旭霞教授的新作《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权研究》,提出了自治和强制相结合的强制地役权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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