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部分被告企业提前知悉法定代表人(为述便称法人)需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后果,原《公司法》对法人身份要求低,故在诉中就变更法人和\或转股给无关亲戚或老人以规避执行。新《公司法》出台新规,限缩了担任法人的身份要求,增加了通过变更法人以规避执行的难度。
一、新《公司法》第十条新规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条是加强企业法人身份监管的法律依据。具体来看,董事由股东中选任,可从章程中查看;经理则可外聘,但必须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即强调法人应是实质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负责公司内部业务执行的人员,增加了将法人变更为普通职工、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的难度。市监部门对企业变更法人仅作形式审查。
二、变更法人以规避执行的成因
原法人进行变更的目的是摆脱限高等措施对其影响,导致执行法院难以施压到其身,最终阻滞甚至落空执行法院查找企业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的力度。而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规避执行,以抓空子等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有深刻的历史成因。
(1)首先在于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法院可以限制企业变更法人,仅有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11年出台),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人。
(2)其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企业通过“浙江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我要变更备案”专题,自我填报,市监部门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3)最后,一旦变更了法人,债权人、法院、市监也未积极采取有力举措要求被告企业纠正。企业涉诉、涉执情况并未纳入市监审查范围。
以上都助长企业利用变更法人以逃避执行的体制问题。
三、原告律师如何抓住新规东风,堵住被告企业变更法人这一通道
新规虽已落地,但市监部门的落地细则尚无出台,国家执行体制尚在酝酿中,跨部门信息互通也还未提上议事日程,短期内无法希冀市监部门主动审查被告企业变更法人是否充分、全面依据新规。
原告律师开展企业诉讼时,需要抓住新规的利好,在被告可能存在如下两项变更法人的高概率时,应积极在诉前或诉中申请保全,可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诉讼法院向被告企业登记地市监部门发出协助函,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人的行为:
(1)被告企业变更法人到无关亲戚或老人,他们不是董事,也不是经理,原告可以举示他们是文盲、已退休,无能力担任经理,并未在企业工作、缴纳社保的初步证据。
(2)被告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
如果被告企业已经变更了法人,则原告律师或亦可依据新规向被告登记地市监部门举报,由市监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小结
新规将增加了变更法人的难度,但想根治执行难题,需要在党中央领导下,尽快酝酿形成“国家执行体制”,才能全方位得以解决。
律师介绍
范英俊 律师
管理学硕士
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
专业领域:
劳动社保,知识产权等企业法律风险预防及处理
电话:15858401923
电子邮箱:ffyyjj@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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