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万没想到!居然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这种罪名……

文化   2024-09-30 07:07   浙江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内部腐败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内部腐败的治理,优化营商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进行了全面修订和完善。本次修订不仅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还增加了多种行为类型,体现了我国反腐败斗争从公领域向私领域的延伸。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修订背景与意义


(一)修订背景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原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该条款主要针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罚。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但其内部腐败问题也逐渐显现。传统的刑法规定在防范和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方面存在空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因此,为了实现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同等保护,加强反腐败斗争的全面性和深入性,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进行了全面修订和完善。


(二) 修订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修订具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


1.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将民营公司、企业等的工作人员纳入犯罪主体,打破了以往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限制。

2.增加行为类型: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服务”和“提供服务”、“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等行为类型,进一步细化了犯罪行为的范围。

3.体现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将反腐败斗争的覆盖范围由公领域延伸至私领域,表明国家对于反腐败斗争的全面性和坚决性。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公司、企业”涵盖了民营公司、企业、一人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立法将犯罪主体扩展至普通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应考虑到本罪的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及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要求,将犯罪主体限缩为公司、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以上。


(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司、企业的利益,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具有为亲友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三)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某种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三个要素:


1.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人必须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中的职务地位所享有的管理权、决策权等便利条件,这是构成此罪的前提条件。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也包括间接利用与本人职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的职权。而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时,应重点考虑其实质职责内容,而非仅依据名义上的职务。对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不负有对应工作职责的董监高人员,不应简单认定其具有职务便利;对于受公司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委托,或岗位本身具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应根据其实际工作职责进行判断。


2.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人通过职务便利,实施了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亲友”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一般来说,“亲”指的是亲属、亲戚或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的人,而“友”的范围则较为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和一般人的认识综合考量。对于“友”的认定,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应结合行为人与“友”之间的交往频率、经济往来、共同感情基础等因素综合判断。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这包括在单位承接业务之前,利用职务便利促使亲友先介入交易环节,再由亲友将代理的业务交给单位经营,从单位处赚取差价或代理费;以及将单位已经承接并可以直接经营的业务,利用职务便利分包给亲友,从而减少单位可能得到的利润。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关于“明显”的认定,可参照民法相关规定,一般以市场价格为基础,上下浮动超过一定比例(如30%)作为判断标准。


(3)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这要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否则可认定为不合格。


3.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构成此罪的结果要件。行为人的非法牟利行为必须导致了公司、企业利益的重大损失,且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的非法牟利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的“重大损失”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司法解释来确定,一般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四)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里的“公司、企业”不仅指国有企业,也包括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



三、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分


1.主体范围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则扩展至所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行为方式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则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


3.利益归属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直接来源于其经营活动,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行为人获取的“报酬”或“好处费”并非直接源于其经营活动,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所得,具有受贿性质。


4.主观目的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本质是行为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兼营同类业务,其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牟取非法利益;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主观目的是为亲友谋取利益,尽管行为人可能从中获得一定的好处,但这并非其主要动机。


5.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又存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的情况时,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要动机、行为方式、利益归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若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牟取非法利益,即使亲友因此获得利益,也应优先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反之,若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亲友谋取利益,且其行为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以此罪论处。


(二)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1.经营成本与风险承担: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往往通过虚构交易、伪造账目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而无需付出实际经营成本和承担交易风险。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亲友经营管理的公司通常需要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承担经营风险,赚取利润来自经营行为本身。


2.交易环节的价值:职务侵占罪中,亲友公司的介入往往是多余的,仅作为转移公司财产的手段,不增加交易环节的价值。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亲友公司的介入可能对交易有实质性贡献,如提供特殊信任关系、保障或信息中介等。


3.主观意图: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亲友牟利的意图,其最终目的是使亲友获得利益。


「案例」


甲,作为某国有银行A省分行的党委书记、行长,利用其职务之便,为校友乙(B市C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B市分行计划采购新营业网点的过程中,乙请求甲帮忙让B市分行购买C公司开发的底层商铺作为网点,并希望在价格上得到关照。甲随后多次指示B市分行的行长丙给予帮助,最终B市分行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每平方米3.5万元,而市场价仅为每平方米约2万元)从C公司购买了商铺,导致国家资金损失655万余元。


「案例评析」


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认定


1.犯罪主体:甲作为国有银行A省分行的党委书记、行长,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主观方面:甲明知乙的请求会损害其所在银行的利益,但仍利用职权多次授意丙给予帮助,并在价格上给予C公司关照,显示出其主观上具有为亲友牟利的故意。


3.犯罪客体: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后,本罪的犯罪客体已由原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财产权益覆盖至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权益。


4.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牟取私利,直接导致国家或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包括三类行为,其一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其二高价从亲友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低价向亲友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其三从亲友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


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影响B市分行的采购决策,使该分行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从C公司购买商铺,直接导致了国家利益(即银行资金)的重大损失,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高价从亲友单位采购商品”的行为模式。



「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修订,是我国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的重要体现。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我们每个人都应成为法律的自觉遵守者和传播者。公众应当增强法治观念,认识到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它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侵蚀了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普及,我们旨在提升公众的法律素养,特别是增强企业员工的廉洁自律意识,让“以法为纲、廉洁从业”成为每个职场人的行动自觉。



律师介绍


 陈小庆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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