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从广州调往深圳,公司按旷工解除赔了40万!法院详解原因!

财富   2024-10-04 00:00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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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不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员工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在公司未提供交通工具、支付相关交通补助等情形下,工作地点的调整将显著增加通勤时间、交通成本,对工作、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此种情形下的岗位调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3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聚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鹏。


上诉人深圳市聚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某公司上诉请求:


一、判决聚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吴某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3000元;


二、判决聚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吴某鹏工资差额5937.26元。


被上诉人吴某鹏未作答辩。


上诉人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聚某公司无需支付吴某鹏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5939.26元;


二、聚某公司无需支付吴某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聚某公司支付吴某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000元;


二、聚某公司支付吴某鹏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5937.26元;


三、驳回聚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聚某公司已交纳),由聚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聚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000元;


二、聚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鹏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5937.2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不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吴某鹏自2007年4月10日入职聚某公司后,一直在广州工作,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但吴某鹏并未实际到深圳工作,仍在广州工作,因工作前往深圳还需填写《出差申请单》,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聚某公司在发给吴某鹏的《人事调动通知书》中,亦明确让吴某鹏到深圳工作,属工作地点调整,故聚某公司主张该次人事调动通知并非调岗,而是返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吴某鹏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在聚某公司未提供交通工具、支付相关交通补助等情形下,吴某鹏工作地点的调整将显著增加被告的通勤时间、交通成本,对其工作、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此种情形下的岗位调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聚某公司主张岗位调整系因公司业务及组织架构调整,广州区域己无实际审计工作,聚某公司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鹏离职前,广州区域仅是其所负责广东省内外众多区域审计监察工作兼财务指导工作的一个区域,广州区域审计工作的有无与调整吴某鹏工作地点并无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聚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岗位调整确系经营需要,在未经与吴某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吴某鹏工作岗位调整至深圳,显然超过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故吴某鹏有权拒绝聚某公司作出的不合理岗位调整,吴某鹏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不能归责于吴某鹏,聚某公司以吴某鹏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聚某公司支付吴某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3000元(15500元×13×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聚某公司调整吴某鹏工作地点的行为违法,吴某鹏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在原工作岗位上班,聚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


聚某公司主张吴某鹏2019年11月存在漏打卡、迟到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11月打卡记录的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结合吴某鹏的自认其11月8日迟到1分钟并认可11月18日漏打卡,一审法院依照聚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漏打卡2次以下不扣薪资、迟到或早退按2元/分钟扣款的规定,确认吴某鹏2019年11月工资按规章制度应扣2元,核算聚某公司还应支付吴某鹏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5937.26元[15500元+15500元÷22天×11天)-2766.16元-14544.58元-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泽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O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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