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命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业经一九五一年五月四日本院第八十三次政务会议批准,特令公布,并决定自五月十六日起施行。
二、在本税则及条例公布以前实行的海关进出口税则暨有关税则实施的法令章则均予废止。
三、本税则税率的修改,须经本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
此令。
一九五一年五月十日
(一九五一年五月四日政务院第八十三次政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凡经准许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之货物,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海关进出口税则,由海关机关征收进口税或出口税。
第二条 凡税则内未列有品名的货物,应由海关按照最适合的税则号列归类。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者,应按照运输工具申报进口日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旅客行李中应税之进口物品,得按最低税率征税。
其由陆路输入我国之货物,于计算完税价格时,所有应加之运费等,应计算至该货运抵我国国境为止。
倘国内批发市价仍未能确定,或交易有特殊情形时,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之。
第七条 申报人送递进口报单时,应一并缴验货物的真实发票(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证件。该项发票等,应载明该货售与进口商的真实价格,连同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各费,并由进口商证明确实无讹,另抄录副本送关存查。倘货物于报关前业已售出,并应缴纳真实合同。
如上述离岸价格未能确定时,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之。
第九条 申报人送递出口报单时,应一并缴验货物的真实发票、合同、和其他有关证件,并另抄录副本送关存查。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根据外币计算者,应由海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买卖外汇牌价酌定平均数折合人民币。其无牌价的外币,得由海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之。
第十一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对于申报人所缴验的发票、合同等证件,有权决定采用与否。并得于必要时,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文件簿据,从事一切调查。即对于业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得检查其有关文件簿据。
第十二条 如申报人于送递报单时未将发票、合同等证件缴验,应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
第十三条 税则的解释,货物在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其权限属于海关。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有异议时,得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十四天内,依海关规定格式,填具申诉书,向海关提出申诉。凡未依规定程序提出者,概不受理。
海关总署接到海关呈转之申诉书或再申诉书后,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于二十天内予以审理决定,并制成决定书发由原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时,应公告之。海关总署的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 在申诉案件未决定前,经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得准其缴纳保证金,将货物先予放行。该项保证金,须足敷应纳税款的全数和海关所核定的其他加征款项。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
(根据1985年2月26日《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于1985年3月7日发布,3月10日起实施。1951年5月10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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